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8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加○○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表人 周○安
送達代收人 謝○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91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買賣登記取得門牌為本市○○區○○路 911 號 5
樓、6 樓、7 樓、7 樓之 1、8 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即本市○○區○○段 1691、1
692、1693、1694、1695 建號建物與同段 545、54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68.4
5、391.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系爭房
地(不包含 7 樓之 1 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5 樓、8 樓房屋所占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減免規
定相符,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各 186.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又系爭 6 樓、7 樓房屋非直接供訴願人本身事業使用、系爭 7
樓之 1 房屋係出租供米○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
用,是該 3 戶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面積各 182.07、191.98 平方公尺
部分,因非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繼續核定系爭 545、546 地
號土地之 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共計 5 萬 69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第 420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課稅核定過程皆須考量事實及證據之實質意義。米○勒公司為設籍
所需,向訴願人承租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委託訴願人經由櫃檯代為收受信
件,此為出租人所能提供之行政便利作業,合乎常情。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執照
雖由米○勒公司取得,但不論是米○勒公司或訴願人,都是共同以製作社會教
育、家庭親子教育、人文關懷、文化傳承及傳播基督教福音等電視節目以改善
社會風氣為設立目的。好消息衛星電視台所有節目均由訴願人負責製作、採購
,米○勒公司負責推廣、播出。訴願人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文宣
品對外均稱「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TV」,二者分工合作共同打響 GOODTV
品牌。訴願人各樓層隨處可見「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TV」之標章、Logo,
目的在推廣 GOODTV 的節目,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並非提供該建築物予米○勒
公司作營利用途,故訴願人在 6 樓掛有 GOODTV 招牌,依一般社會通念,完
全符合市場行銷法則。
(二)系爭 7 樓之 1 房屋登記室內面積約 48 坪,米○勒公司專職員工 6 人,
其主要業務為尋找租用最多華人可利用以收視得到之衛星、推廣頻道上架之行
銷業務,只要有辦公桌、電腦就可以工作,實際用不到 48 坪的面積。反觀訴
願人員工近 200 人,因製作節目之需求,不僅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
、片庫、道具間等節目製作之空間外,更要有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
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系爭 7 樓與 7 樓之 1 房屋打
通,訴願人得以方便利用 7 樓之 1 的空間,訴願人才是真正房屋打通最大
的受益者,並不違反作本身事業用地之要件。又從實質課稅的角度探討,6 名
行銷人員使用系爭 7 樓之 1 房屋空間已綽綽有餘,已滿足課稅之需求,原
處分機關不應囿於打通空間之框架,而忽略了將近 200 名員工在系爭 6 樓
、7 樓工作之事實,即全盤否定訴願人實際有將系爭 6 樓、7 樓房屋作為本
身事業用地,此一認定違反實質課稅精神,亦違反依法行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
。
(三)原處分機關以米○勒公司財產目錄之資產存放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
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米○勒公司財產目錄之資產存放地點分散於
各部門,且資產保管人為訴願人同仁,因而認定系爭 6 樓及 7 樓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尚難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實際情形是早期米○勒公司購置之機器
設備,均交由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自然也交由訴願人員工保管,實為管理上
方便與效率作法,實務上許多公司委請協力廠商保管運作資產都是如此登錄,
請撤銷原處分,使訴願人免稅權益能受到應有之保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 5 樓及 8 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 5
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片庫使用;8 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
化妝間及道具儲藏空間使用,係供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其所占系爭 545、54
6 地號土地各 186.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屬本身事業用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
價稅。
(二)系爭 6 樓房屋內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
台之共同櫃台,且掛有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TV)營業招牌,應認系爭 6
樓房屋屬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共同使用。次依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
7 日加管字第 103001 號函及檢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號碼: 088200
8103)得知,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TV)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勒公司所經營。另系爭 7 樓房屋經現場勘查為
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惟因本案 7 樓之
1 房屋係出租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 7 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不
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訴願人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
規定之適用。系爭 6 樓、7 樓及 7 樓之 1 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
土地面積各 182.07、191.98 平方公尺部分,因非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繼續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04 年地價稅 5 萬 697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
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
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
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
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97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14261 號函釋:「基於租稅
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或房屋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及
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始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如作營業使
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
,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改制前行政院新聞局 86 年 9 月 24 日(86)維廣四字第 133
99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並於 99 年 8 月 18 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又經文化部 102 年 4 月 29 日查復該法人成立之宗
旨係透過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臺媒介宣揚基督教義,達到淨化人心,
促使社會和諧為目的,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另依該部 102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訴願人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99 年 8 月 18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 102 年 4 月 29 日文影字
第 1021012013 號函、102 年 11 月 15 日文影字第 1021033449 號函及訴願人
章程附卷足憑。茲就本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案 5 樓及 8 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 5
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片庫使用;8 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
化妝間及道具儲藏空間使用,為供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本案 5 樓、8 樓房
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各 186.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因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6 樓、7 樓及 7 樓之 1 房屋:經查系爭 6 樓房屋內,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4 日、101 年 10 月 3 日與 102 年 3 月 19 日
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掛有好消息衛星電
視台(GOODTV)營業招牌,且設有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應
認系爭 6 樓房屋屬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共同使用。依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7 日加管字第 103001 號函及其檢附米○勒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執照號碼:0882008103)得知,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TV)係由領有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勒公司所經營。系爭 7
樓房屋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又系爭 7
樓之 1 房屋係出租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系爭 7 樓房屋打通使用
,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
6 樓、7 樓及 7 樓之 1 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面積各 182.07
、191.98 平方公尺部分,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核課 104 年地價稅為 5 萬 697 元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7 樓之 1 房屋登記室內面積約 48 坪,米○勒公司專職員
工 6 人,其主要業務為尋找租用最多華人可利用以收視得到之衛星、推廣頻道
上架之行銷業務,只要有辦公桌、電腦就可以工作,實際用不到 48 坪的面積。
訴願人因製作節目之需求,不僅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等
節目製作之空間外,更要有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
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系爭 7 樓與 7 樓之 1 房屋打通,訴願人得以方便利
用 7 樓之 1 的空間。訴願人才是真正房屋打通最大的受益者,並不違反作本
身事業用地之要件。又從實質課稅的角度探討,6 名行銷人員使用系爭 7 樓之
1 房屋空間已綽綽有餘,已滿足課稅之需求,原處分機關不應囿於打通空間之框
架,而忽略了將近 200 名員工在系爭 6 樓、7 樓工作之事實,即全盤否定訴
願人實際有將系爭 6 樓、7 樓房屋作為本身事業用地,此一認定違反實質課稅
精神云云。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區國稅中
和銷審字第 1032214000 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 日將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全部面積約 48 坪,出租予米○勒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止),並於該址設立
營業稅籍,是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全部面積供米○勒公司使用。另系爭 6 樓
、7 樓、7 樓之 1 房屋使用情形,已如前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6
樓掛有好消息衛星電視台招牌,且設有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
7 樓及 7 樓之 1 打通使用,並未作實體區隔,屬開放空間。應認系爭 6 樓
、7 樓房屋屬訴願人與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共同使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米○勒公司為設籍所需,向訴願人承租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委
託訴願人經由櫃檯代為收受信件,此為出租人所能提供之行政便利作業,合乎常
情。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執照雖由米○勒公司取得,但不論是米○勒公司或訴願人
,都是共同以製作社會教育、家庭親子教育、人文關懷、文化傳承及傳播基督教
福音等電視節目以改善社會風氣為設立目的。好消息衛星電視台所有節目均由訴
願人負責製作、採購,米○勒公司負責推廣、播出。訴願人在製作開發節目、開
拓收視觀眾、文宣品對外均稱「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TV」,二者分工合作共
同打響 GOODTV 品牌一節。然查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執照號碼:0882008104)及
好消息二台(執照號碼:0942028204)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勒公司所經營,此有上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2 張附
卷可稽。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11 月 24 日通傳傳播字第 103007822
80 號函,檢送米○勒公司於 100 年間向該委員會申請換發好消息衛星電視台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並包
含 3 大法人股東,分別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訴願人。再就訴願人 101 年及 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財務報表附註五、投資項下以觀,訴願人於 101 年及 102 年持有米○勒公司
持股比率僅百分之 11.76,此有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11 月 24 日
函檢送相關資料、101 年及 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是
好消息衛星電視台為米○勒公司所經營,而訴願人僅為米○勒公司股東之一,尚
難謂好消息衛星電視台或 GOODTV 即代表訴願人,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米○勒公司財產目錄之資產存放等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為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米○勒公司財產目錄之資產存放地
點分散於各部門,且資產保管人為訴願人同仁,因而認定系爭 6 樓及 7 樓所
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實際情形是早期米○勒公司購置之
機器設備,均交由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自然也交由訴願人員工保管,實為管理
上方便與效率作法等情。惟查訴願人之同工名冊,所屬部門包含總經理室、事工
發展部、節目部、國外部、製作部、宣傳推廣部、管理部、資訊工程部、網路宣
教部、家庭事工部;米○勒公司之同工名冊所列部門僅為頻道發展部與產品推廣
部。再依訴願人 104 年 6 月 29 日加管字第 104007 號函檢送之米○勒公司
102 年至 103 年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以觀,機器設備包含錄放影
機、攝影機數台、放影機等等。其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等,其中機
器保管人員大部分為訴願人之同仁。且查米○勒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
剪接室、管理部、發展部等。縱訴願人聲稱米○勒公司遷至系爭房屋後無新購設
備,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皆為訴願人所購置。惟查米○勒公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
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並未報廢,且分散置放於訴願人辦公空間,足認訴
願人及米○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消息衛星電視台,不論是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
不可分離。系爭 6 樓及 7 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訴願人本身事業
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減免規定不符,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04 年地
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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