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81 號
訴願人 林○樑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新埔小段 3-3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
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88 之 2 號(下稱系爭建物)
。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清查地價稅發現,自民國(下同)74 年 11 月 25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次期即 7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5 年核課期間內,即 97 年至 1
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420 元、3,420 元、3,748 元、3,748 元、3,748 元,共計 1
萬 8,084 元。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前開稅款,本府稅捐稽徵處復於 103 年間,
於 5 年核課期間內即 98 年至 101 年,就上開應補徵及續核定之 102 年差
額地價稅繳款書分別為 3,420 元、3,748 元、3,748 元、3,748 元、4,199 元
,共計 1 萬 8,863 元,改訂限繳日期再行寄送,經寄存送達後,訴願人仍未
繳納。本府稅捐稽徵處遂加徵滯納金 2,828 元,共計 2 萬 1,691 元,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
執行。新北分署並以新北執己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90634 號執行命令,認第
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已承認義務人即
訴願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債權,應由
第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本府稅捐稽徵處之支票寄送本
府稅捐稽徵處,並副知訴願人,又系爭款項已由訴願人帳戶扣除,業已執行完畢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訴願書原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新北分署新北執己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90634 號執行命令,並請求退還溢扣之地價稅 4,712 元及滯
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 2,896 元,共計 7,608 元。然經本府稅捐稽徵處 105
年 3 月 22 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願人回覆訴願書所載應更正為請求返還
已執行之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1 萬 8,863 元、滯納金 2,828 元及執行
必要費用 68 元,合計 2 萬 1,759 元,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請求退還已執行之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滯納金等,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本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訴願人未依此程序辦理
,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另本府稅捐稽徵處業以 105 年 3 月 24 日新北
稅板一字第 1053559745 號函復訴願人,因欠稅催繳所寄送繳款書未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已執行扣繳之 2 萬 1,691 元應全數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行政執行
費用 68 元併案退還,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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