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68 號
訴願人 洪○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
店一字第 10534948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8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91.76 平方公尺,
訴願人持分為 3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部分面積 119.6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72.1 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3 日及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2.14 平方公尺,改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6 日、同年 3 月 9 日、同年 3 月 21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 72.14 平方公尺部分,原處分機關說實際
只種植果樹,只有數棵,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合。72.14 平方公尺農地
,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明文規定,要實際種植多少棵樹木才合法?反觀土地稅法
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2 條規定,下列農地使用者,供農作、造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享用,並沒有指出要種多棵樹木。且這些樹天天會長大,雖現
在栽植時為小樹,日後樹大時,樹與樹間擁擠在一起,結果滿樹,人們享用,樹
旁可作曬場、蓄禽場活動,臨時物品可移動,不是占用。請明查,已有數十棵果
樹者,合乎農業區使用規定,並自由進出,大眾、觀光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6 日、同年 3 月 9 日經派員
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為水泥舖面,汽車及活動帆布棚架占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法律上未指出要種植多少棵果樹始可課徵田賦,
且現場已有數十棵果樹自由進出大眾使用一節,系爭土地現場確為水泥舖地、汽
車及帆布棚架占有,顯未作農業使用。縱使現場如訴願人所述有種植果樹,惟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意旨,系爭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面觀察,系爭土地之現況僅零星點
綴栽植花木造景,核不符農業使用之定義,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一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
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
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
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
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
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使用面積約 119.6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 8 月 7 日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 119.6
2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其餘面積 72.14 平方公尺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且現場為帆布棚架占用及鋪
設水泥,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35365544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 119.62 平方公尺部分,
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2.14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1 月 27 日、同年 3 月
9 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與 105 年 2 月 16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
,及同年 3 月 2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區公所至現場勘查,皆查得系爭土地 7
2.14 平方公尺部分仍為水泥舖面、汽車及活動帆布棚架占用,並未作農業使用
,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此有本府 1
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1492661 號公告、本市新店區公所 1
04 年 8 月 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42098299 號函、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4
年 8 月 7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43792552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35365544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7 日、
同年 2 月 16 日、同年 3 月 9 日、同年 3 月 21 日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2.14 平方公尺,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72.14 平方公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並沒有指出要種多棵樹木始符合農用規定。系爭土地 72.
14 平方公尺農地部分,已有數十棵果樹,合乎農業區使用規定,並自由進出,
大眾觀光使用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7 日、同年 2 月 16 日
、同年 3 月 9 日、同年 3 月 21 日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
況為水泥鋪地,並有汽車、帆布棚架占用,非實際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縱使
現場如訴願人所稱種植果樹,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
第 0940120497 號函釋意旨,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面觀
察,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僅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核不符農業使用之定義,自
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2 段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