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28 號
訴願人 唐○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
汐一字第 10535319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市○○區○○段 213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本市○○區○○段 214、215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3、214 及 215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
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5.33、191.33 及 13.33 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 2 棟(門牌號碼均為本市○○區○○路 22 號,前棟 3 層坐落於系爭 214、21
5 地號土地及後棟 4 層坐落於系爭 214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有後棟 1、2 樓;下
稱系爭前棟、後棟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3 筆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04356413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7.52 平方公尺,
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分面積合計 19.85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2.6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65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為系爭 213、21
4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3.82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
起免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15.74 平方公尺,
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29.1 平方公
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系爭 3 筆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 8
9 年至 104 年系爭 3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申請系爭 3 筆地號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不符;另參照更正後房屋稅籍資料,重新核定系
爭 3 筆土地 104 年起之地價稅(系爭 213、214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87.9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分面積合計 15.5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05.2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更正退還
訴願人 104 年溢繳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2,591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61 年就系爭土地上申請 1、2 樓建照。88 年獨自出
資更新後棟,換掉石綿瓦改為鐵皮屋。前棟建物 61 年登記為訴願人持有 3 分
之 2 唐○仁、唐○仁與唐○仁等 3 人合計持有 3 分之 1。76 年琳恩颱風
來襲,前棟建物倒塌,不知誰將前棟房屋所有人撤銷。89 年在訴願人未知情之
下,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後棟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101 年又改
為林光益,況且訴願人有出資,原地重建 1、2 樓。事實上 2 樓是訴願人與小
孩自住之用。原處分機關核准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未知會訴
願人,訴願人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89 年至 104 年訴願人誠實依照房屋
稅單與地價稅單全數繳費,89 年唐蘇○珠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並私自登記他
的兒子唐○仁、唐○仁與唐○仁為稅籍證明人,卻未知會訴願人。事實上,訴願
人擁有前棟、後棟建物的 3 分之 2 自住,請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勘查。又因
89 年後每年詢問為何要扣百分之 1 的一般地價稅率。稅務人員僅答覆,只要
有一小部分營業,全要以百分之 1 課稅。針對 104 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仍
有疑義,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其餘應全數為自用稅率百分之 0.2,並請求退回
89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地價稅稅率為百分之 1 超收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13 地號土地依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道路使
用部分面積為 17 平方公尺,而訴願人持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17x2÷3=
11.33)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免徵。餘 6
平方公尺為系爭後棟建物出入口,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四、(一)3.之規定得併同認定為自用住宅建物基地,系爭後棟建物為
地上 4 層,依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 1、2 樓建物計算分配比率,訴願人所有
系爭 213 地號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面積為 3 平方公尺(6÷4x2=3),其餘
1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3327 號函更正。
(二)系爭 214 地號土地依系爭前棟、後棟建物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1 樓面積分
別為 70.7 及 106.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建物總面積為 176.8 平方公尺,
是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87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
之 60 即 172.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6.1÷(70.7+106.1)=0.6,287x0.6
=172.2) 。又系爭後棟建物有地上 4 層,是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 1、
2 樓所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面積 8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72.2÷4x2=86.
1)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105.2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系爭 215 地號土地非屬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之建物基地,核無土地稅法
第 9 條之規定,面積 13.3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此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復於同年 12 月 4 日申請追溯自 89 年起退還系爭 3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惟訴願人未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適用特別
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申請,遲至 104 年 9 月 2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是系爭 213、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89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196
6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3327 號函自行更正系爭 213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為 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併行更正原核准退還溢繳之 104 年地價稅稅額為 2,639 元。本件訴願標
的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
之訴願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系爭 214、215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
繳者為限。」。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
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者為限。」、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四)再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
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
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五)復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
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
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
…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
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F28010511000)部分面積供營業
使用;系爭 215 地號土地為系爭前棟建物之騎樓,非屬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
建物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
6413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2.
81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104 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23 平方公尺,
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2.6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65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為系爭 214 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 62.23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
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29.1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 13.3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2 月 4 日請求系爭 2 筆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退還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
積溢繳之稅款。茲就本件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
明如下:
1.系爭 214 地號土地: 依系爭前棟、後棟建物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系爭前
棟、後棟建物 1 樓面積分別為 70.7 及 106.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建物
總面積為 176.8 平方公尺。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87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之 60 ,即 172.2 平方公尺。又系爭後棟建物
有地上 4 層,是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 1、2 樓所占系爭 214 地號土
地面積 86.1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105.23 平方
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系爭 215 地號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後棟建物建築基地,核無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面積 13.33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七)又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4 年 9 月 21 日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與同年 12 月 4 日申請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878898 號函、本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 104 年土複字第 10460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房屋稅課稅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否准訴願人自
89 年起至訴願人 104 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前之年度
溯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14、
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 89 年在未知情之下,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後棟
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有出資,原地重建 1、2 樓。事實上 2 樓是訴
願人與小孩自住之用。原處分機關核准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未知會訴願人,訴願人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查系爭 214 地號
土地上既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立之房屋,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
報房屋稅籍。系爭前棟建物及後棟建物 3、4 樓既經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
關即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系爭 214 地號土地所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面積。又訴願人 89 年至 103 年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遲至 104 年 9 月 21 日始提出申請,
此有公文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況訴願人所有權範圍僅及於系爭後棟建物之
1、2 樓,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後核定系爭 21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86.1 平方
公尺部分,准自當年度(即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如前述。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89 年至 103 年期間系爭 214 地號土地 86.1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無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課徵而溢繳地
價稅款之情形,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就系爭 2 筆土地追溯
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
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
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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