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55 號
訴願人 曾○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123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19.3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68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4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99 年 4 月 2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起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系爭
土地自 99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第一次購買自用住宅,完全不知地價稅有一般土地與自用
住宅土地之區分。況且訴願人於 99 年新購此自用住宅後,全家搬到此自用住宅
,戶籍謄本也於當年度遷到此住宅,故此住宅為自用住宅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行政不能只是查稅、追討稅款,也應為民服務,人民有不合理的繳稅情況,
電腦查一下即可知道,也應主動協助人民繳交合理稅金,節省費用。訴願人自 9
9 年到 104 年都按照一般土地繳交地價稅,感到十分不公平。政府施政應以便
民利民為最高原則,不能因為民眾不知道要申請,就讓百姓多繳稅金。政府稅捐
單位既然有追繳稅金之事,那麼對於民眾多繳之稅金,理應退回溢繳稅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99 年 4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並
於同年 10 月 1 日遷入戶籍,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已逾
104 年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截止日,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財
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規定,核准自次年期(即
105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1
日檢具申請書主張應退還 99 年至 104 年溢繳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因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核系爭土地自系
爭建物登記取得當年度起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前之
各該年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然
至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於 105 年 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4 年原
按一般用地價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訴願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99 年起
之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復遲至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且已逾 10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04 年 9 月 22 日),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自用住宅查核單、公文系統查詢畫面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審認系爭土地自 99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地價稅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之區分,訴願人於 99 年新
購此自用住宅後,全家搬到此自用住宅,戶籍謄本也於當年度遷到此住宅。人民
有不合理的繳稅情況,原處分機關電腦查一下即可知道,不能因為民眾不知道要
申請,就讓百姓多繳稅金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為要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
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
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
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
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查訴願人未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且辦竣戶籍登記後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遲至 104 年 11 月 26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公文系統查詢畫面附
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99 年至 104 年期間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還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估計約新臺幣 2 萬 8,875 元)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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