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047 號
訴願人 陳○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4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431537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為 72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88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秦○楨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自出租當年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103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
6 元、3,456 元,合計 6,912 元,並重新核定 104 年地價稅 4,862 元。訴願人
不服重新核定 104 年地價稅 4,862 元部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
,已過了申報與繳納日期,因原處分機關延遲通知,造成訴願人 104 年事實上
全年無出租情況下(訴願人附有水、電費憑證佐證),租約在 104 年 1 月 1
0 日到期,電費結清後沒有使用,卻要強徵納稅。從 102 年、103 年至今已 3
年,由於原處分機關疏忽延遲通知,卻要訴願人補繳 104 年地價稅金。訴願人
並提出照片、修繕單據證明 104 年至今無出租,要訴願人白白從口袋拿出錢來
繳,如何讓納稅人心服呢?所以 102 年、103 年事實上有出租,訴願人願意接
受,而 104 年無出租之事實,懇請以現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秦○楨使用,核自 102 年 1 月 1 日出租之日起,
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自出租當年即 102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3,456 元、3,456 元,並重新核定 104 年地價稅
4,862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疏忽延遲通知,造成 104 年事實無出租情況下,卻
強徵納稅云云。然系爭建物 102 年度有出租供訴外人秦○楨使用之事證明確
,是其自該時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且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亦應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再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用。況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9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
0025097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業已於說明段教示「旨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出租……請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處申報,以免依規定補稅處罰。」,
又原處分機關每年(期)均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
告周知。且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其信封套均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申請
說明列示其上,及該封套背面即是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可供訴願人提出
申請。原處分機關亦藉報紙、電視、廣播電台等媒體及車體廣告多方發布訊息
,同時請各區公所將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暨申請手續等相關規定之公告張貼於
公所及村里告示牌,原處分機關網站亦提供充足之相關資訊供作參考,核已盡
力維護訴願人知的權利,俾使訴願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函、10
4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地價稅繳款書、信封封套等在卷為憑。準此,訴願人自
不能以原處分機關延遲通知而卸免其責,且系爭建物修繕估價單及待出租空屋
照片,均無解於訴願人並未依法於法定截止日前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
,作為系爭土地 104 年得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
三、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
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
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
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四、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略以:「土地稅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
居住為認定標準……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
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又基於稽徵便利
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
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納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10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秦○楨,核自 102
年 1 月 1 日出租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
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
租賃查核- 公證資料查詢、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土地卡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釋規
定,系爭土地於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10 日出租供訴外人秦
○楨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103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6,912 元,並重新
核定 104 年地價稅 4,862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4 年 12 月 2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已過了申報與繳納
日期,因原處分機關延遲通知,造成訴願人 104 年事實上全年無出租情況下,
卻要強徵納稅。102 年、103 年至今已 3 年,由於原處分機關疏忽延遲通知,
卻要訴願人補繳 104 年地價稅金。102 年、103 年事實上有出租,訴願人願意
接受,而 104 年無出租之事實,要訴願人白白從口袋拿出來繳,如何讓納稅人
心服云云。惟按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
判決意旨,本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 公證資料查詢所示,
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10 日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
秦○楨使用,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
已消滅,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重新提出申請為要件,非不待申
請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
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
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訴願人得
以遵循。復依前開租賃所得查詢資料所示及訴願人前開主張,訴願人縱於 104
年 1 月 10 日後未再出租系爭建物,惟其迄至 104 年 12 月 7 日始再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公文查詢畫面影本在卷為據,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93281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並重新核定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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