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654 號
訴願人 何○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9 日新
北稅板四字第 10535724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5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係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正常車輛核定 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訴願人嗣
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張○海(下稱張君)使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該身心障礙者張君雖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惟非屬訴願人二親等
以內親屬,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號函否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張君 105 年 5 月被教養院強制遷出,張君及母親現皆由渠照
顧,負擔加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身心障礙者張君雖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惟張君為訴願人之舅
父,張君與訴願人(即車主)係旁系血親三親等,顯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應具備「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限二親等以內親屬所
有」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
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
礙者以 1 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係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正常車輛核定 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張君所使
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之法定要件為:一、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二、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車輛限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三、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三項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身心障礙者張君雖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然張君
為訴願人之舅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張君與訴願人(即車主)係旁系血親三親等,顯與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應具備「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限二親等以內
親屬所有」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訴稱,張君 105 年 5 月被教養院強制遷出,張
君及母親現皆由渠照顧,負擔加重云云,尚難執為免稅之論據,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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