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193 號
訴願人 金○業、曾○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9 日新北
稅板二字第 10535536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曾憲生之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金立業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 號房屋,為地上 4 層已辦保存登記之
合法建物(稅籍編號:F14490103000),嗣該建物第 4 層頂樓,復增建第 5 層建
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第 5 層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73 年 7 月起以面積 32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併入該建物第 4 層房屋稅籍課徵
房屋稅,迭經歷年折舊後,因該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為住家用之房屋,
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在案。原
處分機關嗣依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028
2 號函通報,該建物第 4 層頂樓未登記部分(即系爭第 5 層房屋),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蘭字第 100017 號函辦理查封登
記,並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辦理建物面積測量,測量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
增加面積 21.47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亦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確認,遂更正系爭第 5 層房屋課稅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自 104 年 12 月
起課,依起課時本市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表核計該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現
值分別為 5 萬 3,100 元及 5 萬 3,500 元,合計 10 萬 6,600 元,已達課稅
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等系爭第 5 層房屋面積 53.47 平方公尺
,應自 104 年 12 月起課及併入原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對違建課稅,顯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 號房屋,原為
地上 4 層已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嗣該建物第 4 層頂樓增建系爭第 5 層
房屋,系爭第 5 層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73 年 7 月起,以面積 32 平
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併入該建物第 4 層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迭經歷年折舊後
,因該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為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合計 10 萬元以下
,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0282 號函通報,該建物第 4 層頂
樓未登記部分即系爭第 5 層房屋,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北院霞 104 司執蘭字第 100017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104 年 12 月 2
2 日辦理建物面積測量,測量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增加面積 21.47 平方
公尺),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該建物第
4 層頂樓確有增建系爭第 5 層房屋之情事且未經拆除,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無
照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應更正系爭第 5 層房屋課
稅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於 104 年 12 月起課,依起課時本市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表核計該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現值分別為 5 萬 3,100 元
及 5 萬 3,500 元,合計 10 萬 6,600 元,已達課稅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號函知訴願人等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增建之系爭第 5 層房屋
面積 53.47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 12 月起課及併入原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曾憲生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曾憲生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
05 年 3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0405459 號函通知訴願人曾憲生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5 年 3 月 14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曾憲生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金立業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 1.2%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
最高不得超過 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本文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
(二)次按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
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
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
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
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 號房屋,原為地上 4 層已
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嗣該建物第 4 層頂樓增建系爭第 5 層房屋,系爭
第 5 層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73 年 7 月起,以面積 32 平方公尺按
住家用稅率併入該建物第 4 層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迭經歷年折舊後,因該
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為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合計 10 萬元以下,遂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
05 年 1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0282 號函通報,該建物第 4 層
頂樓未登記部分即系爭第 5 層房屋,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蘭字第 100017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辦理建物面積測量,測量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增加面積 21.47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另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此有
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本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0282 號函檢附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0 現場勘查
紀錄表及照片 4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違章建築房
屋在未拆除前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更正系爭第 5 層房屋課
稅面積為 53.47 平方公尺,於 104 年 12 月起課,依起課時本市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表核計該建物第 4 層及系爭第 5 層房屋現值分別為 5 萬 3,100
元及 5 萬 3,500 元,合計 10 萬 6,600 元,已達課稅標準,爰以系爭號
函知訴願人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增建之系爭第 5 層房屋面積 53.
47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 12 月起課及併入原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違建課稅顯有不當云云。惟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
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參照)。再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房屋稅條例規定
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者;所謂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則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
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此觀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規定甚明。次依前揭
財政部函釋意旨,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基於課稅公平及健全房屋稅籍,對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
除前,仍屬房屋稅課徵範圍,自應依法設立房屋稅籍,並向其各自所有權人課
徵房屋稅,方符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是以,房屋增建無論是否合法建築
或違章建築,無論有無辦產權登記,能夠增加房屋使用價值,均應課徵房屋稅
。本件系爭第 5 層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未經拆除,是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第 5 層房屋設籍課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洵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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