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608 號
訴願人 林○謓
代理人 張○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510647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於本市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
前往本市○○區○○○路 247 號 12 樓之 1(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
收托 2 名 3 等親以外兒童之情形,本府爰以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105 年 5 月 19 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 1050869190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限期 2
個月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5 月 26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
願人仍收托 2 名 3 等親以外兒童(分別為 2 個月及 8 個月大),且訴願人外
出購買餐點,分別將 2 個月大之兒童綑綁單獨放置於地墊上,而 8 個月大之兒童
單獨趴睡於嬰兒床內,無其他成人照顧受託兒童,有使受托兒童獨處之情形,本府再
以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依同法第 99 條之規定,以 1
05 年 6 月 2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051009578 號函,裁處訴願人 6,000 元。嗣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之情形,且情節影響受托兒童權益
重大,並經本府裁處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51064724 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之配偶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訴
願人有 2 名子女,長子就讀私立高職,次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
來源必須依靠訴願人從事托育服務之收入維持家計。訴願人必定會遵守相關托育
規定,絕不會再發生違反法規之情形。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家庭特殊情況,
為免造成家庭困境,懇請發給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105 年 5 月 9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現場確實發現 2 歲以下嬰幼兒 2 名,且訴願人未
經登記違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府處 6,000 元
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內完成改善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6 日進行稽查,現場發現 2 歲以下兒童 2 名,訴願人分別將 2 個月大
之兒童綑綁單獨放置於地墊上,而 8 個月大之兒童單獨趴睡於嬰兒床內,且家
中確無其他成人照顧,訴願人坦承當日上午外出購買餐點,讓 2 名收托兒童獨
留在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之規定事實明確,經本府處
以 6,000 元之罰鍰在案。訴願人未於本市完成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申請即擅自
於系爭場所進行收托,且在改善期間,讓僅 2 個月及 8 個月大之兒童獨自在
家,未善盡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之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1 條之規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原處分機關基於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l 第 l 項規定,否准其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3 號公告:「本府關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5 條及第 26 條;本府權限事項: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
督及檢查等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
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 51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6 歲以下兒
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有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收托 2 名 3 等親以外兒童,惟未於本市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有使受托兒童獨處之情形,本府爰以訴願人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99 條,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000 元,並就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部分限期 2 個月內完成改善。嗣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
曾有使 2 個月及 8 個月大之受託兒童獨處,未善盡照顧及保護受託兒童生命
安全之責,爰以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之情形
,且情節影響受托兒童權益重大,並經本府裁處在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家庭經濟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分別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予以明定,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准駁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
審酌事項,是訴願人所述,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