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101 號
訴願人 廖○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958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
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1 萬 7,061 元,不動產合計 733 萬 9,598 元,
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 104 年 1
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95831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配偶丁○芳與訴願人業已離婚,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均已離家,失去聯絡。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為 1 萬 5,541 元,不動產 90 萬 6,843 元,並未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6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9,0
74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1 萬 7,061 元,家庭不動產 733 萬 9,5
98 元。其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自述丁○芳幫忙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訴願人一家居住於丁○芳所有之房屋,另訴願人長子之人壽保險要保人亦為丁
○芳,訴願人及其子女與丁○芳間尚有往來關係,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不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 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項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
算,推算利息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 2 項)」、第 1
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
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 525 萬元整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前
配偶、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2 歲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以基本工資之百分之 70
核算其工作所得,核計為 1 萬 4,006 元,另存摺有現金存入及代收票據合計
7 萬 5,818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324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
算,另存摺有資金轉入共 3,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258 元。3.訴願人
之長女: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另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
,另有中獎獎金之其他所得共 1 萬 8,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7,167
元。4.訴願人之次女: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投保薪資 2 萬 4,000 元
,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4,000 元。5.訴願人之前配偶:年 61 歲,有工作能力
,查有投保薪資 2 萬 1,900 元,另有營利所得 1,825 元,利息所得 7,753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2,698 元。以上合計家庭總收入每月 11 萬 4,447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存款 2,323 元。2.訴願人之母親:有
存款 7,530 元。3. 訴願人之長女:有存款 30 元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解約金 33 萬 671 元,合計 33 萬 701 元。4.訴願人之前配偶:有存款
56 萬 1,812 元(存款利息 7,753 元以年利率 1.38% 推算),汽車 1 輛
40 萬元。以上合計家庭動產 130 萬 2,366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
人本人: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3 筆,價值合計 86 萬 7,626 元。2.訴願人之長
子:持有土地 1 筆 3 萬 9,217 元。3.訴願人之前配偶: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6 筆,合計 643 萬 2,755 元。以上合計家庭不動產 733 萬 9,598 元。」
,此有新北市 105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21 萬 7,061 元(130 萬 2,366 元÷6) ,不動產 733 萬 9,598 元,均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與丁○芳離婚,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均已
離家,失去聯絡云云。惟依內政部 97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0970013779
號函:「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親屬,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尊、
卑親屬),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撤銷其
對子女扶養之責。據此,訴願人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之子女與訴願人之前
配偶丁○芳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將丁○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且訴願人現居住於丁○芳所有之房屋,且自述丁○芳幫忙
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另訴願人長子之人壽保險要保人亦為丁○芳,是訴願人及
其子女與丁○芳間尚有往來,亦難認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與
其長女及次女失去聯絡,然縱使不將上開二人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家動產
及不動產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95831 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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