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96 號
訴願人 鄭○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822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以下)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爰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女兒自幼關係不佳,不會扶養訴願人,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納稅證明書之扶養親屬欄記載為空白可證。訴願人與女兒之所得及財產應
分開計算,核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822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另查訴願人之女兒對於訴願人仍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並非以國稅局
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 1 項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新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
偶、子女。」。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
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
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
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
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女兒,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得
9 萬 714 元、利息所得 7,457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每月 495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8,676 元。2.訴願人之女兒,年 46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
得每月 3 萬 2,901 元,其他所得 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2,96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月 4 萬 1,64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22 元(4 萬 1,644 元÷2) ,雖未超過新北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5 年
度總清查明細表及戶謄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女兒關係不佳,未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云云。惟查訴願人雖未與
女兒共同生活,然訴願人之女兒業已離婚,並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且訴願人之
女兒依民法第 1114 條對於訴願人有扶養義務,不因未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而解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將訴願人之女兒列入應計算人口,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822 元,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2.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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