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87 號
訴願人 林○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42146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 375 元,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42146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幾年前訴願人為治療已故妻子的病,向親友借貸 150 萬元,次
子之收入有一半須償還借款,另外還要支付生活費、租金及償還銀行,所剩無幾
,而且目前物價甚高,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1,225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75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9,967 元。另
償還借款並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可抵扣收入之原因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四、另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
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
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
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未投保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查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 3,5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依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3.訴願人之次子:
年 30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73 萬 9,575 元、其他收入 4,320 元
,每月收入 6 萬 1,99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1,125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75 元(9 萬 1,125 元÷3) ,已超過審查標
準 2 萬 9,967 元,此有本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戶
謄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有一半所得須
償還親友借款云云。惟查償還借款並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規定可
以扣除所得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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