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61 號
訴願人 黃○友妹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2,904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9,967 元
)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
,爰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之長子以每月 13 萬多元提報所得稅,與實際所領薪資每月 8 萬 5
,000 元,相差 4 萬 5,000 元,造成訴願人等由低收入戶變為中低收入戶
,而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請領資格。
(二)訴願人等之長女 103 年度全年總收入為 8 萬 87 元,訴願人等之三男 102
年工作受傷無法就業,至 103 年均處於失業狀態,103 年度全年所得為 600
元,均有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其所得並非無法查知
,承辦人員浮報訴願人等之長女及三男之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雖附上訴願人等之長子於駿○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所得證明,
但並未包含收入總合,仍須依國稅局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計算。訴願人等家庭
總收入雖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審查標準,故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
.5 倍之請領資格。又縱採訴願人等所提供長子每月月薪 8 萬 8,000 元計
算,仍然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雖可查知訴願人等之長女之薪資所得資料,惟因查得之薪資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之規定,以基
本工資計算。另訴願人等未提出三子之失業證明,無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9 條之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所得,且縱使以基本工資
核算,訴願人等之家庭總收入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
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9 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計算。」、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 1 項)財稅
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 3 款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14 人,包含訴願人夫妻 2 人、訴願人等之長子
、次子、三子、長女、長媳、次媳及 6 名孫子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黃○安,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 萬 1
,082 元、營利所得 925 元、其他所得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668 元
。2.訴願人黃○友妹,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 2,0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 167 元。3.訴願人等之長子,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28
萬 6,375 元及 27 萬 9,750 元、執業所得 1,940 元及 1,627 元,平均每
月收入 13 萬 808 元。4.訴願人等之次子,年 48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
得 9,577 元、28 萬 7,330 元、1 萬 2,222 元、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094 元。5.訴願人等之三子,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
有其他所得 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5,684 元。6.訴願人等之長女,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萬 4,920 元、5 萬 5,167 元,低於基
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7.訴願人等之長媳,年 4
7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1 萬 6,050 元及營利所得 2,230 元、5,34
5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3,635 元。8.訴願人等之次媳,年 52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51 萬 7,023 元及 7,963 元、其他所得 2 萬 460 元,
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5,454 元。9.訴願人等之孫子黃冠鈞,年 19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9 萬 691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891
元。10.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婷,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
所得 1 萬 560 元、403 元及 9,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679 元。11. 訴
願人等之孫女黃○昕,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68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33 元。12. 訴願人等之外孫女陳○臻,年 17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 萬 7,712 元,其他所得 3,000 元,平均
每月收入 1,726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663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904 元(32 萬 663 元÷14),雖未超過新北市 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9,124 元)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 2.5 倍之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長子實際所領薪資每月 8 萬 5,000 元,長女全年之實際收入
為 8 萬 87 元,三子全年之實際收入為 600 元云云。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須以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訴願人等雖提供長子於駿○營造有
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另尚有執業所得及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又縱使採訴願人等所提供之長子於駿○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所得 8 萬 8,000 元(本薪 8 萬 5,000 元+伙食津貼 3,000 元)計算
,則本案全家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533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 3
0 萬 1,465 元÷14),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另
訴願人等長女之所得低於基本薪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訴願人等之三子
103 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僅有其他所得 600 元,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無所得資料,亦未列
職類別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及訴願人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以 1
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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