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070 號
訴願人 謝○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521390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1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51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28 萬 6,37 元、全家不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其中全家動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
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後,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認訴願人之前配偶仍實際同
住與往來,屬家庭應列計人口,爰以首揭號函維持原否准之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配偶離婚後,從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且已搬回南部
居住,未實際同住了,僅是偶爾來探望子女,不應列入應計人口之範圍。又訴願
人需負擔全家基本開銷、房貸及 2 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尚須扶養年邁的母親
,面臨重大的經濟壓力,確實需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5
1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28 萬 6,37 元、全家不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審核標準。又經實際訪視後,訴願人與其前夫仍同住,
且訴願人擺攤販售烤玉米,前夫仍一同協助。另訴願人主張前夫離婚後已回南部
,偶爾探視孩子,然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所示,其前夫於 105 年 10 月 1
6 日於訴願人住所附近承租房屋,與訴願人所陳事實顯有矛盾,是原處分機關將
其前夫列入應計算人口,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七)其他經
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
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前
配偶、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
,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 2 萬 5,634 計算)、其他收入 3 萬 4,760 元(郵局存簿內有 2 筆現
金存款、1 筆跨行匯入及 1 筆無摺存款,合計 3 萬 4,760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2 萬 8,531 元。2.訴願人之前配偶: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
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
)。3.訴願人之母親: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領有退休奉 14 萬 6,640 元、
年終慰問金 1 萬 8,330 元,合計 16 萬 4,9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4,334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15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5 萬 6,100 元(郵局存簿內有 2 筆現金存款及 1 筆跨行匯入,合計 3 萬
4,76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675 元。5.訴願人之長女:年 16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7 萬 2,587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5,288 元。2.訴願人
之前配偶: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20 萬 9,213 元。3.訴願人之母親:郵局
存款餘額 4,952 元、現金 20 萬元(郵局存簿於 104 年 3 月 20 日有 30
萬存入、提款 50 萬元,經訴願人提出 60 萬元還款證明,剩餘 20 萬元納入動
產計算)。4.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1,457 元。5.訴願人之長女:郵局
存款餘額 964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143 萬 1,874 元。(三)不動產部
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 2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114 萬 9,999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517 元(7 萬 2,587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8 萬 6,375 元(143 萬 1,874 元÷5) 、全家不
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從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且已搬回南部居住,
未實際同住了,僅是偶爾來探望子女,不應列入應計人口之範圍。又訴願人需負
擔全家基本開銷、房貸及 2 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尚須扶養年邁的母親,面臨
重大的經濟壓力,確實需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補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8 日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後,街坊鄰居表示訴願人之前配偶每天約上午 5 點出門
,下午約 6、7 點返家,實際上仍是共同居住,且訴願人於離婚後仍與其前配偶
一起擺攤作生意,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及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3 日拍攝訴願人與其前配偶一起擺攤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則
本案訴願人之前配偶與訴願人及其子女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其前配偶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之範圍,計算其全家動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以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5213905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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