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960 號
訴願人 郝○國
代理人 郝○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0 日新
北中社字第 1052082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
萬 9,603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02 萬 7,664 元及不動產為 535 萬 8,400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已獨立分戶,居住於桃園精神專科醫院療養,訴願人
罹患精神障礙,平日生活所需以及醫療費用皆由其弟支應,惟其弟已於 104 年
8 月退休,每年收入銳減,若仍獨力支應,負擔太過沉重。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弟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度財稅資料為認定依據,然訴願人之弟於申報 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未將訴願人列為受扶養親屬,應以 104 年度的申報資料作
為審核依據較合理,且在網路發達之時代,欲確認訴願人之弟 104 年度有無申
報扶養訴願人一事,即易釐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1 萬 9,6
03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02 萬 7,664 元及不動產為 535 萬 8,400
元,經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所謂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係指財稅機關所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且原處分
機關經電話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其表示 104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資料尚未開檔,民眾欲申請完稅證明,最快需等到 12 月底。另原處分機關業
已告之訴願人若剔除 103 度扶養人並補稅後,可提出申復再行審查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營利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
他一次性給與。」。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
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弟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9 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2.訴願人之弟:年 56 歲
,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12 萬 5,747 元、營利所得 50 萬 5,997 元、
利息所得 72 元及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 23 萬 8,650 元,合計 287 萬 46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3 萬 9,206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弟:投資所
得 205 萬 110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217 元(按利息所得 72 元,以年
利率 1.38% 計算),合計 205 萬 5,327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
弟:持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2 筆,價值合計 535 萬 8,400 元。」,以上核
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1 萬 9,603 元(23 萬 9,206 元÷2) 、動產平
均每人每年為 102 萬 7,644 元(205 萬 5,327 元÷2) 及不動產為 535
萬 8,4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度財稅資料為認定依據,然訴願人之弟於申
報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未將訴願人列為受扶養親屬,應以 104 年度的
申報資料作為審核依據較合理,且在網路發達之時代,欲確認訴願人之弟 104
年度有無申報扶養訴願人一事,即易釐清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
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目前於桃園的精神專科醫院療養,並未和其弟同住,
其弟長期為訴願人的主要照顧者,且訴願人亦自承平日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皆由
其弟支應,是訴願人確實由其弟弟扶養,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
訪視表影本在卷可查。又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
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
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
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
3 年度),以訴願人之弟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將
其列為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列計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以 105 年
9 月 20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8297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