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896 號
訴願人 簡○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2 日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動產新臺幣(下同)1,515 萬 7,826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查標準,爰以 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中學教師退休,一次領取 170 萬退休金,有 1
8% 優惠存款,每月領取 2 萬 5,500 元利息,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又訴願
人與其配偶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健康狀況不佳,每月皆需支出不少醫療費用
,且尚須支付孫子學費。另本人對妻子之存款皆未過問,並不瞭解妻子之經濟狀
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 人,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雖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查標準,惟動產之部分共計 1,515 萬 7,826 元,已
超過規定。又訴願人表示無法提供其配偶任何優惠存款利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相關規定推算訴願人全家動產之數額,與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3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新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5 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子
及訴願人之孫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
息 2 萬 5,5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
5 萬 3,447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2,787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 46 歲
,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84 萬 7,484 元、利息所得 3 萬 2,271 元、其
他收入 2,567 元,共計 88 萬 2,322 元,平均每月收入 7 萬 3,527 元。
4.訴願人之孫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月 11 萬 1,814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 1 筆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70 萬元。2.訴願人之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1,111
萬 9,348 元(分別有 6 筆利息所得,以年利率 1.38% 計算)。3.訴願人之
長子: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233 萬 8,478 元(分別有 3 筆利息所得,以年
利率 1.38 %計算)。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三)不動產
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及土地各 1 筆,價值合計 254 萬 3,600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7,953 元(11 萬 1,814 元÷4
)、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全家不動產為 254 萬 3,600 元,此
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訴願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78 年中學教師退休,一次領取 170 萬退休金,有 18% 優惠存
款,每月領取 2 萬 5,500 元利息,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又訴願人與其配偶
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健康狀況不佳,每月皆需支出不少醫療費用,且尚須支
付孫子學費。另本人對妻子之存款皆未過問,並不瞭解妻子之經濟狀況云云。惟
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 人,其全家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
券及投資)審核標準為,全家動產未超過 325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已超過上揭審查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及訴願人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以 105 年 8 月 1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