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821 號
訴願人 李○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
鶯社字第 10521160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訴願人之長女姚○君於 105 年 6 月 2
3 日申請低收入戶 2 款變更匯款帳戶,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家低收入戶申請資
料送本府社會局審核,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46708
9 號函復,訴願人長女之生父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需列入
應計算人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機關爰重新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
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93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5,217
元,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人之前夫未
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訴願人身體狀況不佳,
已無法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9
3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5,217 元,經審核已超過低收入戶之
審核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實地訪視評估後,訴願
人之前夫對其子女有照顧扶養事實,因此增列訴願人之前夫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前夫(即訴願人子女之父)、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本人:年 46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薪資所得 600 元、其他所得 2,4
00 元及執業所得 4 萬 2,02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752 元。2.訴願人之
父親:年 78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3.訴願人之前夫:年 46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84 萬 4,181 元、利息所得 5,19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781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
得 1,37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15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7 萬 4,648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前夫: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7 萬 6,304 元(按利
息所得 5,193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2.訴願人之長女: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 9 萬 9,783 元(按利息所得 1,377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訴
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47 萬 6,087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持有
2 筆土地,價值共計 37 萬 7,427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930 元(7 萬 4,648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9 萬 5,217 元
(47 萬 6,087 元÷5) 、全家不動產為 37 萬 7,427 元,此有調查表、新
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訴願人全家 103 年度財稅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
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前夫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訴
願人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查本案訴願人之 2 名子女
目前與其前夫同住,由其前夫負擔房租費用並提供三餐,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
實,則訴願人之前夫不符合前揭規定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此有本府社會
局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467089 號函及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夫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範圍,並以 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52116029 號函,核定
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主張,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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