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526 號
訴願人 廖○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3 日新北
社區字第 10508351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
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以首揭 105 年 5 月 13 日新北
社區字第 1050835128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4 年所得超過 150 萬元,係因父母罹癌相繼在 104
年 4 月間過世,向公司福委會申請喪葬補助共計 6 萬元,此非固定收入應排
除於所得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3 年之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55 萬 7 元,已逾
150 萬元,不符申請資格。又訴願人主張 104 年所得收入超過 150 萬元,係
因其父母相繼過世向公司申請喪葬補助 6 萬元,然查該事實發生於 104 年非
本案查調查稅核定所得之年份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與設籍本市市民
辦理結婚登記之外國籍者(含大陸配偶)且懷孕者,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
)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整。(三)其他經評
估有需求者。」,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
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
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二、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61 萬 486 元。2.利息所得 3 萬 6
,417 元。3.其他所得 4 萬 304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79 萬 2,200 元。2.利息所得 2 萬 9,956 元。3.獎金中獎所得 1,000 元
。4.其他所得 3 萬 9,644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55 萬 7 元。」,
此有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
爰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 104 年所得超過
150 萬元,係因父母罹癌相繼在 104 年 4 月間過世,向公司福委會申請喪葬
補助共計 6 萬元,此非固定收入應排除於所得計算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好孕
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
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整。」,查本案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為 103 年度,而訴願人所陳之事實
係發生於 104 年,並非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計其綜合所得總額所採計之年度,訴
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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