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359 號
訴願人 吳○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504554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生活扶助等級(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
簡稱),爰函復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欲改列為
第 1 款,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雖符合「全家應列計人口均無收入及財產
」之要件,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訴願人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爰以 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455476 號函復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條件,又訴願人之妹與本人之生活
開銷個別計算,並無提供本人金錢上之幫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皆為新臺幣(下同)0 元,惟查訴願人
實際居住於其妹之房屋,由其妹提供生活照顧,有扶養及資助訴願人之事實,且
訴願人每月領有多項補助費用,並經核准獲有全額健保費之補助,享有醫療費、
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及派員訪視評估後
,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故核列第 2 款資格
,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
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5 歲,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二)動產及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均為 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
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條件,其妹與訴願人本人之生活開銷個別計算,並無提供
金錢上之幫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其收入或資產增減
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
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前
揭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雖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所定,其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之要件,然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妹吳麗卿所有之
房屋,且其妹提供實際的生活照顧,有共同居住及扶養之事實,訴願人並無未核
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
,於法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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