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70 號
訴願人 徐○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3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502098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有其
他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918 元及平均每人動產 2 萬 5,500 元,符
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生活扶助等級(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
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爰函復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提
起申復欲改列為第 1 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全家應列計人口非均無收入及財產,不
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爰以 105 年 2 月 2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209887
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腰痛和精神狀況,目前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亦有問題
,連養活自己都有困難,因此才申請低收入戶第 1 款。又 103 年已經沒有所
得,為何仍是不符合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3,918 元、平均每人動產 2
萬 5,500 元,不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13 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l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
產」之標準,爰審查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1 萬 6,594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8,499 元、列冊低收入戶 2 款家庭生
活補助 6,115 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 1,980 元),並經核准獲有全額
健保費之補助,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已享有相當政府
資源協助,核列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
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
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
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
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
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
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年 42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 0 元;其他收
入平均每月為 4,418 元(郵局存簿內頁有數筆存款、跨行轉入及 3 筆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合計 5 萬 3,013 元,平均每月收入 4,418 元)。2.訴願人之
母親: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 0 元;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為 3,417
元(郵局存簿內頁有 7 筆入戶匯款,合計 4 萬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417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918 元。(二)動產部分:訴
願人之母親郵局存簿內有 1 筆新光人壽 5 萬 1,000 元的存款。平均每人動
產為 2 萬 5,500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此有調查表、新北
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局存簿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20988
7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因腰痛和精神狀況,目前無工作能力,生活自理亦有問題,連養活
自己都有困難,因此才申請低收入戶第 1 款,又 103 年已經沒有所得,為何
仍是不符合資格云云。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前揭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
料,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所定,其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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