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5080018 號
訴願人 塗○宗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4 日新北
淡戶字第 10436973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以其曾祖父姓氏有遭登記錯誤之情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曾祖父姓氏塗(戶籍登記簿記載為)為涂。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
籍資料顯示,訴願人之祖父塗○及其父親塗○寶迄至死亡時,姓氏均塗非涂姓,訴願
人檢附之資料並無法定文件可資審認更正事宜,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
請其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塗○漳及涂○章之死亡日期均為明治 24 年 10 月 5 日前戶主死亡。準此
,塗○漳及涂○章,雖姓氏略有相異不同,然姓名讀音相同,死亡日期亦相同
,其巧合程度異常,應足以證明塗○漳及涂○章二者確為同一人。其次,依資
料所載涂○苟為涂○章之五子,而塗○為塗○漳之三子,而涂○苟生於慶應 3
年(即西元 1867 年)10 月 7 日,而塗○生於文久元(即西元 1861 年)
12 月 26 日,可知塗○出生之時間確較涂○苟為早,另依西元 2011 年 4
月 5 日之涂氏家譜所示,該二人確實排行老五及老三,故該二人為兄弟,其
父親均為涂○章即塗○漳,其理至明。
(二)再者,涂○章之妻為涂宋氏○妹,而塗○漳之妻為宋氏○,二者之妻之姓均為
宋,且名皆為○。換言之,涂○章及塗○漳之妻之姓氏均為宋,在家排序又均
相同,更可證塗○漳及涂○章確為同一人。又訴願人與其堂兄涂○平,迄今仍
共同祭祖且有共同祖譜,此觀訴願人之父塗○寶亦列於涂氏之祖第 22 世之墓
碑上,而文章即涂○章為第 20 世其為進寶之祖父,應無錯誤之餘地。又參酌
明治年間涂○苟之戶籍謄本之母記載為涂宋氏○妹,然昭和年間涂○苟之戶籍
謄本之母則誤載為涂宋氏滿妹,另訴願人之曾祖母原登記為送氏查某,惟於明
治 41 年(西元 1908 年)經訂正為宋氏○,顯見日治時期之登記業務錯誤頻
仍,依當時時空環境而言,確有極大可能因戶籍登記人員與人民間語言不通造
成疏失進而誤寫,故訴願人之曾祖父即涂○章因搬遷及當時戶籍人員疏失,將
涂○章誤寫為塗○漳乙節,應屬常態。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答辯無從排除新竹州中壢郡涂○章與臺北廳八里坌堡塗○
漳為同一人之事實。再依新竹州中壢郡涂○章與臺北廳八里坌堡塗○漳之讀音
相同,死亡日期相同,配偶之姓氏相同,子孫使用同一族譜,並於同一地點祭
祖等已確認之間接事實,依常人之經驗及推理作用已可推知前開二人確為同一
人之直接事實,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答辯自難可採。
(四)另查本件塗○漳即涂○章早於明治 24 年(即西元 1891 年)10 月 5 日死
亡,斯時臺灣尚為清朝統治時期,而馬關條約簽訂日期為西元 1895 年,原處
分機關援引日據時期之法律,顯然錯誤。另戶籍法更遲於大正 4 年始公布施
行,時間上均晚於明治 24 年,故本件塗○漳即涂○章之子塗○及涂○苟於日
治時期戶籍法施行前若早已分戶,自無適用斯時之戶籍法等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逕援引上開戶籍法令並適用於本案,顯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曾祖父塗○漳及涂○平之曾祖父涂○章,姓名之讀音、死亡
日期及妻子之姓氏、家中排序均相同,又涂○苟、塗○於謄本上之排序與族譜
亦相同,並有累世共同祭祖之事實,種種情事,絕非偶然。準此,塗○漳及涂
○章二者實屬同一人,懇請更正曾祖父姓氏塗為涂,以維姓氏登記之正確性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中壢街三座屋舊社 150 番戶主
涂○苟之戶籍資料,戶主事由欄登載:明治 24 年 10 月 5 日前戶主死亡二付
戶主相續,其父姓名登載為涂○章,母姓名登載為涂宋氏○妹,與設籍臺北廳八
里坌堡下窖仔庄土名長道坑口番地戶主塗○,戶主事由欄登載:明治 24 年 10
月 5 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登載姓氏為塗,父姓名登載為塗○漳,母姓名登
載為宋氏○,明治 41 年 2 月 15 日更正後戶籍資料仍不相同,實難謂塗○漳
與涂○章為同一人。另按內政部 60 年 7 月 6 日台內警字第 422276 號令規
定略以,檢附之族譜等,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無更正戶籍之效力。暨內
政部 85 年 12 月 18 日台(85)內戶字第 8505310 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
字確為辭典所無,應更正為塗姓,如欲更正為涂姓,請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
再行核處。復按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法(85)律決字第 01624 號函略以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
,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本
案依訴願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規定顯無法逕行認定塗○漳與涂○章及宋氏○與涂
宋氏○妹是否均屬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
,請訴願人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憑受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前段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父為塗○寶、祖父為塗○、曾祖父及曾祖母分別為塗○漳、宋
氏○,而訴願人之堂兄為涂○平、其父為涂進明、祖父為涂○苟、曾祖父為涂○
章、曾祖母為涂宋氏○妹。訴願人以其曾祖父姓氏於日據時期,由原本涂遭斯時
之登記人員誤植為塗,且其曾祖父塗○漳與堂兄涂○平之曾祖父涂○章,二者姓
名讀音、死亡日期、妻子姓氏及家中排序均相同,又堂兄之祖父涂○苟與其祖父
塗○於謄本上所示之排序與族譜亦相同,主張塗○漳及涂○章二者實屬同一人,
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曾祖父姓氏塗為涂。經原處分機
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之祖父塗○及其父親塗○寶迄至死亡時,姓氏
均塗非涂姓,且查設籍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中壢街三座屋舊社 150 番戶主涂○
苟之戶籍資料,戶主欄登載:明治 24 年 10 月 5 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
,其父姓名登載為涂○章,母姓名登載為涂宋氏○妹,與設籍臺北廳八里坌堡下
窖仔庄土名長道坑口番地戶主塗○,戶主欄登載:明治 24 年 10 月 5 日前戶
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登載姓氏為塗,父姓名登載為塗○漳,母姓名登載為宋氏
○,明治 41 年 2 月 15 日更正後戶籍資料仍不相同,實難謂塗○漳與涂○章
為同一人。另依內政部 85 年 12 月 18 日台(85)內戶字第 8505310 號函規
定略以,如經查明字確為辭典所無,應更正為塗姓,如欲更正為涂姓,請另提
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核處。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檢附之資料並
無法定文件可資審認更正事宜,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提供足
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涂○苟為涂○章之五子,而塗○為塗○漳之三子,該二人為兄弟
,其父親均為涂○章即塗○漳,其理至明云云。查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中
壢街三座屋舊社 150 番戶主涂○苟之戶籍資料,與另設籍臺北廳八里坌堡下窖
仔庄土名長道坑口番地戶主塗○,二人戶籍資料父母姓名均不相同,該二戶係分
屬不同之戶主相續案,明顯係不同二戶,訴願人僅憑戶主事由欄均登載:明治 2
4 年 10 月 5 日前戶主死亡,實難謂塗○漳與涂○章為同一人。又訴願人主張
,其與堂兄涂○平,迄今仍共同祭祖且有共同祖譜乙節,惟按內政部 60 年 7
月 6 日台內警字第 422276 號令規定略以,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
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
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檢附之族譜等,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無
更正戶籍之效力,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尚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主張,涂○章之妻為涂宋氏○妹,而塗○漳之妻為宋氏○,二者之妻之
姓均為宋,且名皆為○,在家排序又均相同,更可證塗○漳及涂○章確為同一人
。又訴願人之曾祖母原登記為送氏查某,惟於明治 41 年經訂正為宋氏○,顯見
日治時期之登記業務錯誤頻仍,故訴願人之曾祖父因搬遷及當時戶籍人員疏失,
將涂○章誤寫為塗○漳乙節,應屬常態云云。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
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
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
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16 號判
決參照)。查訴願人僅憑日治時期登記業務錯誤頻仍,即推論塗○漳與涂○章確
為同一人,惟未能提出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提供足資證
明文件再憑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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