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755 號
訴願人 盧○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3463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70 巷 11 號 1 樓以盧○食品行名義設廠,從事
芋圓及湯圓等食品製造、加工業務,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未辦理工廠登記
。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2085251 號函、10
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0286692 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該址從事芋園及湯圓等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
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仍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勒
令停工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整,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完成
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7 月 6 日稽查當日依承辦人所示郵寄工廠登記文
件辦理本市區○○區○○○街 170 巷 11 號 2 樓工廠登記,且本廠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工廠環保判定在案,業經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1 日會勘完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105 年 2 月 17 日
及同年 7 月 6 日前往本市○○區○○○街 170 巷 11 號 1 樓稽查,現場
作業面積約 128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20HP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
之工廠認定標準,且訴願人未辦妥工廠登記,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
勒令停工及分別處以 2 萬元及 4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
,訴願人所陳稱已辦妥本市○○區○○○街 170 巷 11 號 2 樓工廠登記並不
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
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第 1 類屬低污染事業之製造、加工場所
,且生產規模廠房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或機具設備未達 200HP(150KW) ,
第 1 次裁處前,依行政指導原則,予以輔導辦理工廠登記、勸導依法改善,以
符合法令規範。第 1 次裁處,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第 2
次裁處,屆期不遵行者,罰鍰 2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
。第 3 次以上裁處(1) 屆期不遵行者,處罰鍰 4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2) 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
止供電、供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
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以
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10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以新北經工字第 1042085251 號函,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
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2 月 17 日前往稽查,現場仍從
事芋園及湯圓等食品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
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仍未辦理
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1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0286692 號
函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及處以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6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從事芋圓及湯
圓等製品製造、加工業務,作業面積約 128 平方公尺,且查有機械設備攪拌機
3 臺、成型機 4 臺、空壓機 1 臺、鍋爐 1 臺、湯圓機 1 臺、冷凍(藏)
庫 1 臺,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20 馬力,此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該處廠房面積及馬力數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爰以訴願人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及衡酌裁罰基準規定,
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處以罰鍰 4 萬元,且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7 月 6 日稽查當日依承辦人所示郵寄工廠登記文件辦理本
市區○○區○○○街 170 巷 11 號 2 樓工廠登記云云,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申請
工廠登記,而從事製造、加工,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訴願人嗣後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辦理另一廠址之工廠登記,係屬事後
之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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