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760 號
訴願人 李○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1479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訴願人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卻受僱
於本市○○區○○城路 90 巷 16 號之陽明山○○山莊 D1 區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
護事務。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該社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違規
情事屬實,遂以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772923 號函請陽明山國家
山莊 D1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前,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立即停止訴願人之職務。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
6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訴願人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仍於該社區執
行管理維護事務,並檢具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依同條例第 5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勒令訴願人停止執行業務,並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受聘於陽明山○○山莊 D1 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從事查核社區
會計收支事項。該會計查核事項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維護事
務」?依 105 年 6 月 27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回函略謂:「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服務包含:1.通知事項之公佈 2. 電話接通 3. 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 4. 失物招領 5. 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 6. 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
告 7. 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 8. 與政府單位聯繫 9. 訪客接待等服務事項者,
皆須領有公寓大廈服務人員證照。」。訴願人所從事「會計查核」事務非上開
列舉 9 項事務內容,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維護事務」。
(二)復依內政部 94 年 6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4016 號函釋略以:「按管
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
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
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及第 42 條定有明文,故管理
服務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
傭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時,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惟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且非以此為業者,並無不可,
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為必要。至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督導,
如非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是以,依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
督導,該督導行為亦無前揭條例適用,懇請明察。
(三)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所提出社區之管理費收據(即 105 年 3 月 25 日)
一紙,逕認為訴願人有從事社區管理維護事務,顯有率判,其理由在於:收受
「社區管理費」之事務,應屬社區財務委員之職責,當日僅因財務委員不便收
取,委由訴願人「代收」該筆管理費,再轉交與財務委員。該收據上明白載明
「代收」字樣,此即表示該項事務非其自身職務範疇,僅他人不便代為收取,
如何可逕此認定為訴願人之職務範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紀錄人,即為執行管理
維護事務行為。惟會議紀錄僅記載訴願人係從事一幫忙角色,亦非執行管理維
護事務。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僅受聘從事社區會計查核工作,非執行社區維護管理事務,
原處分實有違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為本市○○區○○城路 90 巷 16 號陽明山○○山莊 D1 社區所聘請執
行管理維護業務之事務管理人員,經本局於 105 年 4 月 27 日至前開社區
稽查,發現訴願人確實於該社區服務。本局遂以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050772923 號函請前開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前,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立即停止訴願人之職務。惟本局於 105 年 5 月
26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仍於
該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並提供相關執行事務之文件。經本局查明後,審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依同條例第 50 條規定所為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系爭管委會來文表示僅聘用訴願人於社區從事會計工作,然依陳情人所附
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據觀之,足證訴願人仍實際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
屬實,且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與政府單位往來之公文書,訴願人皆有執
行社區管理工作無誤。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違反第 42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
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
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
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同條例第 50 條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案因民眾檢舉訴願人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卻受僱於本市○
○區○○路 90 巷 16 號之陽明山○○山莊 D1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社區
管理維護事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77292
3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前停止訴願人之職務。惟訴願人
仍在該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50772923 號函影本,105 年 4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本府人民陳
情案件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2 條,依同條例第 5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
尚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僅受僱在社區從事會計查核工作,並未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云
云。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該條規定「得」
委任或僱傭,而非「應」委任或僱傭,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得自己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不委任、僱傭管理維護公司或
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但如要委任、僱傭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
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則應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
者。上開條文並非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得
委任或僱傭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 75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渠僅代收社區管理費及從旁協助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紀錄,前開事務非其自身職務範疇,並未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云云。然
查,本件訴願人自 101 年起即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人
,且數次代收社區之管理費,此有陽明山○○山莊 D1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13
屆第 4 次、第 15 屆第 1 次及第 4 次、第 16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影本及蓋有系爭管委會收費專用章之管理費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訴
願人乃長期受僱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尚非偶一受系爭管委會委員所託,短暫
代為協助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事務。
五、另依卷附陽明山○○山莊 D1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103 年 9 月 15 日天籟住管
會明字第 1030915 號函影本,訴願人在該函中以系爭管委會聯絡人之身分,向
本市金山區公所陳報該管委會第 15 屆主任委員請辭及補選事宜,前開函報事項
及擔任系爭管委會與本市金山區公所之聯絡工作,自屬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且可
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自行向本市金山區公所函報。系爭管委會既委由訴願人向本
市金山區公所函報第 15 屆主任委員請辭及補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2 條規定,訴願人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始能為之。準此,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卻受僱於系爭管委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止執行業務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停止執行業務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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