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527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曾○基
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7101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22 日板登字第 16260 號土
地登記案所為之判決分割登記,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7101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
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 105 年 4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530012140 號
函,主張分割前之本市○○區○○段 117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持分土
地經他共有人單獨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致國有土地(即分割後中華民國
取得之公館段 1173-1、1173-2 地號等 2 筆土地)遭錯誤轉載另一共有人設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請求辦理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轉載情形後,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揆諸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5 年 4 月 28 日台財產
北接字第 10530012140 號函予以回復,敘明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雖
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判決確定,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惟系爭抵押權係共有人之一賴建成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前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
○仁及黃○正等 2 人,是該抵押權人因各共有人遲未向地政機關申辦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而善意信賴登記簿上之權利,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
59 條之 1 規定之保護等語。核其內容僅在陳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
處理程序及法規依據,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板登字第 16260 號土地登記案所為之判決分割登記
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塗銷本市○○區○○段 1173-1、1173-2 地號等 2 筆
土地經轉載之抵押權登記,觀其訴願意旨,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板登字第 16260 號土地登記案所為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不服。經查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板登字第 3550 號登記案分割為公館段 1
173、1173-1、1173-2、1173-3 等 4 筆土地後,以 104 年 1 月 22 日板
登字第 16260 號土地登記案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依土地法第 107
條之規定,將訴外人黃○仁及黃○正等 2 人之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宗土
地上,並於辦竣登記後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板登字第 10437614671
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訴願人,且上開函文業於 104 年 2 月 2 日送達至
訴願人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116 巷 18 號),此有附卷蓋
有訴願人收文章戳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前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
號函固未載有教示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
前揭號函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願,核計對於前揭號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104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應於 105 年 2 月 4 日(星期四)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5 年 5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 1 年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期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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