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362 號
訴願人 葛○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
北中罰字第 4344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葛○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陳○姿所遺坐
落本市○○區大華段 192、193 地號土地及同段 2908 建號建物,大新段 395、396
地號土地及同段 988 建號建物,興南段 3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申
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5 年 2 月 25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5120 號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被繼承人係於 102 年 3 月 24 日死亡,迄訴外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105 年 2 月 25 日)時止,期間計 35 個月又 1 日,
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登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逾期申辦登記計 29 個月
又 1 日,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日至
核發日 1 日、查欠 103 年度及 104 年度地價稅 2 日、自 104 年 10 月 19
日提起民事訴訟起至申請日止計 4 個月 6 日等,共 4 個月 9 日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核計逾期申辦登記期間為 24 個月又 22 日,是依法應裁處登記費額 2
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及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
24148 號令規定,就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裁罰(各繼承人分別為 1/5),以 1
05 年北中罰字第 4344 號至第 4348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
同)9,020 元之罰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53823103 號函連同罰鍰裁處書分別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
之繼承人(包括訴願人),應依法繳納逾期申辦登記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權利。」,此為土地法特別對繼承土地與建物權利變更登記特別規定,是本
案繼承人之一葛○人僅須提出財稅單位課稅及繼承人名單,原處分機關即予受理
,並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科處申請人葛○人逾期登記之登記費 20 倍之罰
鍰,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追溯其他繼承人 4 人亦有遲延申報之責任,明顯違背土
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之規定,假如原處分機關認為每個繼承人都有申請義務,必須先修法,在未
修法前,任何行政機關都不可以擴權與解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ㄧ)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51 條所
明定,是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至於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該代為申請登記之權限,係屬法
律規定,是未會同之繼承人亦為法定申請人,倘有逾辦繼承登記情形,公同共有
未會同申請人(繼承人),亦為處以登記罰鍰之行為人。
(二)訴願人主張訴外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申請人僅訴外人而
已,對於其他繼承人課以行為義務責任者,以法律有明文為限,倘本所認為每
個繼承人都有申請義務,必須修法等云云。惟按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
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係屬行政罰法之特別法,土
地登記逾期申辦所計收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登記罰鍰優先
適用土地法規定,其餘土地法未規定者,例如免罰或減罰等等,則適用行政罰
法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120 條規定,部分繼承人之一或數人代為申請登記之權限,係屬法律規
定(土地登記規則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行為時法令明文未會同之繼承人
亦為法定申請人者,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該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倘有逾
辦繼承登記情形,公同共有未會同申請人(繼承人),亦屬處以登記罰鍰之行
為人,並無疑義。據上所陳,訴願人認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未法律明文其
為受裁罰行為人,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同法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
3 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
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 50 條:「逾期申請登記
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
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
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
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
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二、次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釋示:「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
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
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
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
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
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
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釋示:「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
理:...(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
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
計算各應繳之罰鍰:1. 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 取得之物權為公
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
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
四、卷查,訴外人葛○人委任代理人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25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51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陳○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25 日
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5120 號土地登記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因
被繼承人陳○姿於 102 年 3 月 24 日死亡,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日
至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止,期間計 35 個月又 1 日,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登
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逾期申辦登記計 29 個月又 1 日,再經依法扣
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日至核發日 1 日、查
欠 103 年度及 104 年度地價稅 2 日、自 104 年 10 月 19 日提起民事訴
訟起至申請日止計 4 個月 6 日等,共 4 個月 9 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核計逾期申辦登記期間為 24 個月又 22 日;復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釋示:「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
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前開應繼土
地之繼承人,其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
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及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規定,就
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裁罰(各繼承人分別為 1/5),以 105 年北中罰字
第 4344 號至第 4348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裁處 9,020 元之罰鍰,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登記案係由繼承人之一葛○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應科處其
逾期登記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追溯其他繼承人 4 人亦有遲延申報之責任
,明顯違背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云云。惟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係以違
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有儘速申辦登記
之義務而為本案之裁罰對象;又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僅規定任何繼承人
均得單獨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並未規定同法第 2 條之裁罰對象限於申請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訴願人以其為未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故非
屬同條第 2 項之裁罰對象,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況訴願人依法本有遵期申辦
繼承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豈得以其始終未履行該申辦義務,藉此脫免行政裁罰
,是前開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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