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579 號
訴願人 張○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05-0503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日期:82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
05 年 3 月 22 日 10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70 號對面時,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排放 CO 達 5.8%,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 排放標準為 4.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未接收到機車檢測的通知單,故造成此事件,懇請撤銷此罰款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
為 5.8%,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此有本局 105
年 3 月 2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0380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500 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合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
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機車;施行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機車;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
準:CO(%)4.5、HC(ppm)9000。」。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經檢
測發現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5.8%,業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所定限值(CO 排放標準為 4.5%),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0380 )、採證照片 1 幀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從未接收到機車檢測的通知單,故造成此事件云云。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使
用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
函,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為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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