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275 號
訴願人 韓○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119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7 日 12 時 6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與安慶街口附近,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據訴願人所悉,103 年 8 月 3 日起為防止手機、行車記錄器
拍照重複開單,原本有效期限為 3 個月,已完成修正規定,超過 7 天不舉發
開罰,新制已於 103 年 8 月中旬正式實施,是以訴願人不服開罰項,特書訴
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105
年 5 月 17 日 12 時 6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與安慶街口附近,
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12 時 6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三重區力
行路 1 段與安慶街口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
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機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隨地拋棄煙蒂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其確有於違規時、地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並不
爭執,惟主張已逾 7 日裁處期限,不應開罰云云。然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時間至裁罰日,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
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授權規定,本府訂定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就民眾檢舉案應提出檢舉資料
及時間(發現違規日起 14 日內)有明確之規定,訴願人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