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78 號
訴願人 陳○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 11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安街口隨地棄置垃圾包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反事實及時間本人確於上班工作中,特提訴願,並附工作單位
之證明,請查明後退還繳交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4 月 7 日 11 時 10 分於本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安街口,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
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
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違反時間
本人確於上班工作中,並附工作單位之證明云云。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而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攤販協會函,雖說明訴願人為受僱
之清潔工,違反時間確正在上班,及其每日固定之清運工作為上午 11 時至下午
3 時於每攤販集中區將垃圾集中置放後裝於專用垃圾袋,垃圾車到達後再置放於
車內。惟訴願人將垃圾丟棄置於地面而未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且所丟拋之垃圾包
亦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均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訴願人任意拋棄於該處而無專人
處理,除污染環境衛生外,更易使民眾誤解為垃圾集中處理地點。原處分機關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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