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29 號
訴願人 黃○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1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1
7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去買菜,和平街 65 號附近的攤販跟我說那邊巷口可以丟,
說垃圾車都是晚上來收,有跟攤販的朋友確認,攤販說他們也是丟那裡(因為本
人剛從汐止搬來,實在不熟悉中和,就聽信攤販的話,亂丟垃圾),真的很深感
抱歉,對於罰金 3,000 元,實在是無力繳款。本人剛出車禍,身上的錢全都拿
去做醫藥,只能靠小孩的身障補助 3,000 多元過生活,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工作
收入,自己又是單親,是不是有其他解套的辦法?對於未查證就亂丟垃圾,真的
很對不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17 時 10 分於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經審視
拍攝錄影查證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影片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備註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剛從汐止
搬來,實在不熟悉中和,聽信攤販的話,亂丟垃圾云云。然依首揭本府公告,已
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因此,只是在本市所轄區域內均有適用,無
論訴願人居住於汐止區或中和區皆應遵守之;又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違反法令或誤信攤販
所言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至訴願人無力繳納罰鍰一節,原處分機關已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而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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