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91 號
訴願人 黃○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4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5 月 13 日 1
2 時 3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棄置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是市場公所攤位承租人,承租攤位是 015 號攤位。我是承
租人楊麗梅,黃文朝跟我是夫妻關係。我們的垃圾全部是市場販售製造產生的垃
圾,絕不是自家私人垃圾,我們都購買專用垃圾袋裝垃圾。以前我們都會把垃圾
放在攤位前,讓清潔收垃圾的人員來收。可是收垃圾的大姐,跟我說叫我們直接
放在水果行前面,她們比較不用拖出去,拖到水果行(中興路 125 號路旁)前
,基於體諒的心,也就照做,絕不是隨意丟垃圾,只是遵照清潔人員的指示,如
果真的不能放,為什麼清潔人員卻叫我們放在那裡,我們是真的不知道。寄來的
照片,確實早已有垃圾集中在那裡,我們非惡意隨意亂丟垃圾,請給我們一次機
會,我們如果知道放在那裡是不可以,我們一定不會放,放在我的攤位前就好了
,何必冒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 105 年 5 月
13 日 12 時 3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
及光碟 l 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裁處書分別為 41-105-091444 及 41-105-01534 號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敘明,查無其中 41-105-01534 號之裁處書。復
經本府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電洽訴願人,經其表示僅收到 41-105-091444
裁處書,故本案僅就 105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444 號裁
處書為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之前都放
在攤位前,基於體諒的心,遵照清潔人員的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真的不知道該
處不可以放,且早有垃圾集中在那裡,絕非惡意亂丟垃圾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既已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本市已實施垃圾
不落地政策多年,並復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重申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又行政
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雖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惟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尚難以系爭違規地點有許多垃圾堆,易誤導民眾,或不知違反
法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至訴願人委請清潔人員處理垃圾,而聽從指示將垃圾
包放於違規地點,為雙方間之協議,亦難為抗辯之由,是其主張,核無足採。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
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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