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84 號
訴願人 沈○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707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0 日 22 時 41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文
化路 33 號前隨地棄置紙箱,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 33 號前人行道,經常遭亂丟家用垃圾,經向市議員反
應後,原處分機關派員裝設監視器壹支,近 1 個月其間仍發現有亂丟家用垃
圾,再向議員反應後,隔日卻發現監視器已拆,隔幾日稽查人員來表示已找到
亂丟垃圾者,但卻是我將店內可回收之紙箱放置於人行道,留給資源回收人的
影像。
(二)裝攝期間仍有人亂丟家用垃圾,經反應未見處理。問稽查人員為何不見處理,
答以內設電池僅能維持 1 周,卻於 1 個月後才來拆回去,處理態度消極,
並以人力不足搪塞,明確瀆職,浪費公帑。為了結案,卻將可定時定點來收紙
類資源開罰,辜負民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的能力,令人不服。且為處罰當事人
,還特意開罰與寄發 2 張罰單,執行稽查能力如果能落實比開立罰單效力好
也甘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0 日 22 時 41 分至本市永和區
文化路 33 號前紅磚道上,隨意棄置資源垃圾(紙類)致污染環境,經本局審視
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一般廢棄
物(資源垃圾:廢紙箱)交付清除,隨地拋棄於違規地點之紅磚道上,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
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資源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裝設監視器
目的是為便於原處分機關調查人行道常遭亂丟家用垃圾,裝設後仍未改善,今卻
是以其放置紙箱於人行道為由,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裁罰之云云。查依首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家用垃圾及資源垃圾均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本案為資源垃圾,則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
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等方式為之。因此,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丟置於違規
地點,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訴願人任意拋棄於該處而無專人處理,除污染環境
衛生外,更易使民眾誤解為垃圾集中處理地點。又裝設攝影機之目的既為調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因此,如有違反者,當得依法告發、裁罰,並不限於
僅能就一般垃圾,而排除丟棄資源垃圾之適用,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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