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69 號
訴願人 李○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22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 月 7 日 0
時 12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民權路 3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民眾陳述內容有提問題,沒任何回應,可直接開罰?若陳述內容,提到其他人
違反事件算檢舉?如果是,稽查員沒去處理是否有失職之嫌?
(二)黑色大塑膠袋是店家丟的(錄影帶應該都可查得到)稽查人員第一時間回應是
會跟店家反應要求改善,民眾和店家差別如此之大,民眾第一次就要開罰,店
家卻只用勸導方式處理,明顯不平等對待。況除違規地點外,其他地方也有垃
圾存在,是否意謂著我去買大塑膠袋來裝,拿去那邊丟就不會被開罰?有誘使
人犯錯之嫌疑。
(三)不小心第一次犯錯重罰 3,000 元,實在不合乎常理,如果累犯重罰還不為過
,民眾會去丟不外乎是想省錢,而且是看到有人丟才去丟,民眾還是有教化的
可能,怎會沒有其他方案做處罰?譬如上課、勞務、捐款當成警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1
月 7 日 0 時 12 分於行經本市板橋區民權路 3 號前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
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影片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
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第一次犯錯重罰 3,000 元,實在不合乎常理云云。查訴願人就於
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
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處理;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
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訴願人
所丟置之垃圾包,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垃圾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
,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罰鍰 3,000 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據
以判斷是否為裁罰,並毋庸再予以回覆或說明,訴願人容有誤解。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委難採憑。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亦經審酌後,核認於訴願之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