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53 號
訴願人 俞○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05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號 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
04 年 12 月 21 日 8 時 41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580 號前,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檢視過陳情影後,確認並非是本人所為,其體型、型態與性
別,皆不相符合,檢附本人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及身分證影印本核定,影片中
並非本人所駕駛車輛,隨地丟棄煙蒂。前次已於陳述書表明並非本人所為,貴局
仍執意裁罰,特此訴願聲明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民眾攝影舉發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 8 時 41 分於本市新莊區大中港路 580 號,隨地
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 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 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
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
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觀
之,有一男性隨地丟棄煙蒂,之後再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亦為相
同認定及陳述),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
人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有錄影光碟佐證,認訴願
人應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
實並予處罰,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