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10616 號
訴願人 王○佑
訴願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105 年 5 月 10 日新北教特字
第 1050793858 號函及新北市立文○國民中學(下稱文○國中)105 年 5 月 17 日
新北文中人字第 1057213013 號令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
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
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 15 條:「教師平時考
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
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前二項考核結
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 1 及第 2 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
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
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
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
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
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 2 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 月 3
1 日。」、第 16 條:「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
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
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 2 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
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
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學年度擔任文○國中代理體育教師期間(訴願人已於 103
年 7 月 2 日離職),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時,主動與陳姓學生(下稱陳
生)發展「乾爸、乾爸兼男友」之稱謂,於節慶個別贈與禮物或飲料,並於通訊
軟體提及「初吻、傳裸照、我要你、我只要你就好啦」或邀約陳生加入訴願人假
日行程等情事。陳生家長發現後,乃於 103 年 4 月 29 日向文○國中提出校
園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認定本件性騷
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移請文○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審議。經文○國中 104 學年度第 4 次考核會會議決議,依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予以申誡 1 次,並陳報本府教育局核定。惟教育局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逾
越師生正常互動,且影響學生學習表現與情緒,其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規範,
亦構成性徇私性騷擾並有侵害學生權益之虞,爰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以 105 年 5 月 10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50793858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逕行改核訴願人平時考核大過 1 次。嗣文○國中爰以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文中人字第 1057213013 號令(下稱系爭號令)核予訴願人
記大過 1 次,此有文○國中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結果決定書、文○國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編號 1030429 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系爭號函及系爭號令
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
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為救濟,然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須視事
件之性質而定。次按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
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
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
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管理
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9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
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類似,自得比照適用有關公務人員
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直接影響該教師之服
公職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或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或對於教師有重大影響
,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五、依前揭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除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亦得依法提起訴願,惟若以提起訴願為其救濟途徑者,仍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系爭號函及系爭號令所為記大過 1 次之懲處,因
未損及訴願人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僅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
不合,不應受理。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
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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