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101165 號
訴願人 陳○海
訴願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579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花○方等 54 人(下稱出租人等)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小段 53、5
6、57、142 地號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願人等(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並於民國(下同)70 年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淡鎮中字第 127-2 號,下稱
系爭租約登記)在案。嗣系爭租約因租佃爭議經出租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16、227、228 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復訴願人
等委任謝政翰律師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與出租人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
,同意於 105 年 11 月 1 日終止系爭租約。出租人花○方爰持系爭訴訟案件和解
筆錄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57955 號函核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並未委任及授權謝政翰律師和解,就謝政翰律師代理訴
願人等所為之系爭訴訟案件和解筆錄,對訴願人等自不生效力,而訴願人等對此
無效或得撒銷之和解筆錄,業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
繼續審判,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無效之和解筆錄核定終止租約登記,顯有違誤,自
應撤銷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57955 號函所為之處分,回復
系爭租約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出租人等檢具系爭訴訟案件和解筆錄,是雙方當事人間已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訴訟案件和解筆錄上有書
記官核章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關防,足證該筆錄業經法院核定,堪信為真,出
租人等檢具法院和解筆錄等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符合新北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2 款逕行登記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核
定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等之委任律師是否有代為和解
之權限,並非原處分機關應予審查之事項,倘訴願人等認系爭訴訟案件和解成立
之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訴願人僅空泛
陳述無授權律師和解,系爭訴訟案件和解筆錄自始無效,原處分機關難以此事由
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
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
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
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
解成立。」。
三、卷查系爭租約因租佃爭議經出租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
訴願人等委任謝政翰律師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與出租人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成立和解,同意於 105 年 11 月 1 日終止系爭租約。出租人花○方爰持前
揭和解筆錄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57955 號函核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並未委任及授權謝政翰律師和解,就謝政翰律師代理訴願人等所
為之和解筆錄,對訴願人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得單獨申請耕
地租約之終止登記,是出租人花○方持系爭訴訟案件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對系爭
租約登記之終止登記,原處分機關予以准許,縱使事後訴願人等對於系爭訴訟案
件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亦難認有何違誤,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5 年 1
2 月 2 日以 105 年度續字第 1 號裁定,以謝政翰律師有特別代理權駁回訴
願人等繼續審判之請求,是訴願人等所述,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57955 號函核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之申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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