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70557、
1050070582 號
訴願人 吳○惠
訴願人 廖○卉
訴願人 王○治
訴願人 吳○文
訴願人 林○桂
訴願人 劉○美
訴願人 郭○寶
訴願人 游○露
訴願人 黃○祝
訴願人 賴○穎(原名:賴○玲)
訴願人 陳黃○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
5 年 5 月 27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509879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分別為本市○○區○○街 33 號 3 樓之 2、4 樓之 2、5 樓之 1、6 樓
之 1、6 樓之 2、7 樓之 1;35 號 2 樓、4 樓、5 樓、6 樓、7 樓(寶○大廈,
下稱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蘆洲消檢小組(下稱消檢
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未依原處分機關
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辦理 104 年全年度檢修申
報,已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
人等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1 日前往
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已於系爭場所居住 20 幾年,未曾有管委會,如何申報
?訴願人等購屋時,未曾見過公共設備,亦無人告知消防設備好壞。地下室空間
無設立停車場,與一般公寓無異,電梯卻未通往地下室,且亦無專責人員告知費
用如何分擔、無公益基金可用。原處分機關要求一般消防設備如消防滅火器、緊
急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設備都已更新及改進,為何收到罰鍰裁處書?原處
分機關告知系爭場所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場所各住戶不知道
何時初查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依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自治事項附表之規定,裁處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計 1 萬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訴願
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第 5 條規定
:「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局公告之各類場所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
申報期限為每年 9 月前。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
: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裁罰基準項次 2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次: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
六、卷查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以各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系爭場所管理權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新北市火災預防
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其管理權人應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
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
,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本件消檢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
限表規定,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
願人等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
1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限訴願人等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前改善完畢,倘逾期仍不改善
,將依規定連續處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等主張未曾有管委會、購屋時未曾見過公共設備,亦無人告知維修費用
如何分擔,無公益基金可用,且各住戶不知道何時初查檢測云云。惟查卷附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3 蘆使字第 313 號使用執照(81 蘆建字第 156 號建
築執照)影本,系爭場所係作為集合住宅使用,訴願人等應依原處分機關公告所
定期限,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通知限訴願人等於 1
04 年 11 月 13 日前改善,然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1 日前往系爭場所
複查,查得訴願人等屆期仍未改善,遂予以舉發。又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
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爰依同自
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
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裁處訴願人等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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