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104 號
訴願人 臺北○○水事業處
代表人 陳○祥
代理人 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517763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247、458 號及安豐路 13 號(下稱系爭地點)
等 3 處過路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內施設管線,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系爭箱涵內
設施管線之管線單位(下稱管線單位)多次會勘並要求訴願人改善,仍未見有效改善
措施,導致系爭箱涵斷面不足,嚴重阻塞水流、影響排水功能,致於 105 年 6 月
18 日、105 年 7 月 18 日系爭地點一帶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
3 條之 2 第 8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之十八規定,以首
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設施之管線早於系爭箱涵,原處分機關設置系
爭箱涵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則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且該等管線並無妨礙
水流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淹水與管線間之因果關係,而原處分機關要求 3
日內改善遷移,限定不合理之改善期限,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況原處分機關以
法定裁罰最高金額裁處訴願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箱涵內設施之自來水管線,嚴重阻塞水流、影響排
水功能,致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
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附件一規定:「十八、……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依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處罰者,裁罰基準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 50 萬元。」。
三、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箱涵內設施管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5 日邀集管線單位召開排水改善會勘,訴願人表示「系爭地點 247 號橋面板下
本處 800 輸水幹管,若需配合改善降深至排水渠道下方,作業時程耗費較長,
從規劃、設計、發包至施工完成,以往經驗需耗費 1 年時程。」,會議結論中
載有「請各管線單位進行管遷規劃。」,並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雨字
第 1040244174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5 月 20
日邀集管線單位會勘,訴願人表示「系爭地點 247 號:本處工程已發包完成但
無路證許可,有關改善方式以探挖形式再行確認;系爭地點 458 號:本處工程
已發包完成但無路證許可,有關改善方式以探挖形式再行確認。」,惟訴願人以
104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表示依現況確實難以遷降自來水管,然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3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2056300 號函請訴願人積
極辦理管線改善工作,以維當地排水安全。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2 月 19
日邀集管線單位會勘,訴願人表示「系爭地點 247 號:本案將於 105 年 4
月 1 日重新申請路證進行實際探挖作業,嗣探挖成果再行研議辦理遷管事宜;
系爭地點 458 號:確認已無其他空間可供遷移,故本案依現況確實難以遷降自
來水管。」,會議結論中並載有「系爭地點 247 號:俟深挖結果由各單位辦理
管線遷移。」,此有 104 年 2 月 5 日會勘紀錄、104 年 5 月 20 日會
勘紀錄、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024174 號函、104 年 10 月 2
6 日函、104 年 11 月 3 日新北水雨字第 1042056300 號函及 105 年 2 月
19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系爭箱涵內設施管線,
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召開會勘,並要求訴願人遷移系爭箱涵內管線,訴願人未確實
改善,系爭箱涵斷面不足,嚴重阻塞水流、影響排水功能,導致系爭地點於 105
年 6 月 18 日及 105 年 7 月 18 日發生淹水之災害,危及居民財產安全,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系爭箱涵高約 3 公尺,寬約 2.5 公尺,其設
計防洪年限及瞬間排水容量為何?其排水容量是否足夠容納 105 年 6 月 18
日及 105 年 7 月 18 日之瞬間降雨量?系爭箱涵設置時間究係早於或晚於管
線設施?且系爭箱涵內設置該等管線是否即得據此推論有妨礙排水之行為?二者
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等相關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論究;又其裁量得否
逕裁處法定裁罰金額最高額,亦非無疑,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
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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