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010 號
訴願人 翁○珠
訴願人 李○義
訴願人 李○琴
訴願人 李○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
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532006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13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有 1 株樟樹(下稱系爭樹木),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間接獲
民眾反映系爭樹木有多處斷枝掉落民宅及步道,乃會同本市新店區張南里里辦公處及
本市新店區公所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6 日為該樟樹災後安全事宜至現場會勘,惟
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將系爭樹木列管為珍貴樹木之意願,原處分機關乃請土地所有權人
善盡照顧之責。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樹木列管為珍貴樹木,經原處分機關及
本市新店區公所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6 日至現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為 104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已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乃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審核後,
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調查時,當時在場有占地住戶找來之媒體
及護木團體,原處分機關在被迫下同意列管系爭樹木,顯與 104 年 8 月 26
日之會勘結論不同。且系爭樹木雖樹徑達列管標準,惟目前長勢不佳、棲地不良
、附生植物繁多,主幹腐朽嚴重已呈中空狀態,隨時有斷裂傾倒之可能,恐危害
周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應先將系爭樹木移植到空曠、環境良好適合存活之棲息
地,派專家治療讓其恢復健康正常,移回原地栽種後再行列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新店區公所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6 日至現
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為 104 公分,已符
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乃
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逕依程序審查,核定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
,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一)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90 公
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二)樹齡 50 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同自治條例第 7 條
規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二、珍貴樹木之編號
及認定事由。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二、卷查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樹木,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
樹木列管為珍貴樹木,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新店區公所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6
日至現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為 104 公分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樹木已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乃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簽請審核後,公告系爭
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8 月 16
日會勘紀錄、照片、珍貴樹木提報調查記錄表及 105 年 8 月 30 日簽呈影本
附卷可憑。是系爭樹木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核後列管為珍貴樹木,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樹木移植並進行治療,等恢復健康正常,再移回原地栽種
後再行列管云云。惟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珍貴
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
;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則系爭樹木經列管為
珍貴樹木後,自得依前揭規定檢附計畫經核准後辦理相關遷植及保育行為。是訴
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樹木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乃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簽請
審核後,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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