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670 號
訴願人 趙○葳
代理人 沈○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交工字
第 1051086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 3 樓之住戶,其以 105 年 5 月 4
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前土地(本市泰山區
○○段 131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影響其權益,應予撤銷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均未就訴願人主張事實之疑點提出說明,僅以養護工
程處道路維護之事實,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將私人土地,
於未經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未經合法徵收、無任何補償,亦無任何合法手
段下認定為道路範圍,即屬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認定之既成道路,係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本府養護工程處或
當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係管養之道路已具
供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政管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
劃設系爭標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本府交通局
之業務權責,是本件系爭標線係由本府交通局所劃設,本府交通局為原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參照)。又系爭標線既屬
一般處分,於原處分機關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土地之用
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之拘束,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家門前,其向原處分機
關主張塗銷系爭標線,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而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
: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
措施……。」。同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同
規則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 30 公分為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同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按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
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
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
『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以 105 年 5 月 4 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人所有,經原
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於 105 年 5 月 26 日現場會勘,會勘記錄結論:「一
、經本府工務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認定,案址水泥鋪面處屬
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請路權機關(案址屬泰林路與○○路交界處,請本府養護工
程處及泰山區公所確認)協查案址是否有管養之事實,並確認道路之管養範圍…
…。」。復經本府養護工程處 105 年 6 月 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53476178
號函:「有關本市○○區○○路 2 段 601 號前土地屬性確認一案,經查上開
地址前水泥鋪面係屬本處管養之 106 市道上……。」,此有前揭會勘記錄及第
105347617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不應劃設系爭標線云云。按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
因素所為之裁量。且系爭土地既經本府養護工程處確認屬該處管養之 106 市道
,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原處分機關裁量劃設系爭標線,尚無不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