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258 號
訴願人 李○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408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琴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69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8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珍○舒活養生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及 10 月
8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珍○舒活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基於其業績考量所做成之
不實報告及片面於錄音譯文加上註解外,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顯示訴願人有擅將本
館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移送資料逕認本館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行為,顯有可議
。本件受雇於本館之各按摩師於警局所為之筆錄、扣押物品中之帳冊、床巾、精
油等均顯示本館並未提供任何性交易服務。又按摩師阮嬌豔是否有提供任何性交
易服務之行為,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所移送顯有不足之證據文件,逕為處分顯有未當。退萬步而言,縱按摩師在本
館為不法之性交易行為,亦非訴願人所得預料,而訴願人既已竭盡所能防止色情
行為之發生,其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訴願人,難認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訴願人
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行政
罰法第 26 條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
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
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珍○舒
活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及 10 月 8 日查獲
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警
行字第 1041989604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年 10 月 8 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 104341569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
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
場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摩師是否有提供任何性交易服務之行為,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
前,逕為處分顯有未當。縱按摩師在本館為不法之性交易行為,亦非訴願人所得
預料,其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
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
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
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止其
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
失,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
誤會,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
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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