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984 號
訴願人 蔡○玲即鋐○環保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8135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家○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位於本市○○區○○路 1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新莊區榮和段 595 地號土地上,屬新莊都
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違規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8 月 19 日現場查察,確有作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站屬資源回收站,坪數才 30 坪左右,並不是回收場之場地,
本站裡並無任何重機具設備,只是在本站進行分類處理,再載去中盤交貨處理,
一切是依人工方式運作。因有人惡意檢舉,以致環保局人員來稽查巡視本站,一
切都乾淨整齊,只是勸導本站把分類區塊標示清楚,本站已立即改善標示,且本
站在消防上一切依照消防法已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擅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6 日現場查察,
及本府環保局以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41572494 號函,認定現
況非屬資源回收站,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
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從事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8 月 19 日現場查察,
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9 月
16 日至現場勘查,並檢送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予本府環保局,再經本府
環保局為相同之認定,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環保局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41572494 號函、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41792093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1785375 號函、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站屬資源回收站,坪數才 30 坪左右,並不是回收場之場地,
本站裡並無任何重機具設備,只是在本站進行分類處理,再載去中盤交貨處理,
一切是依人工方式運作云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
字第 1010036192 號函所稱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
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
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
所。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8 月 19 日稽查,認定現況非屬前述定義之資源回收站,確有作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使用之事實,是本件既經主管機關本府環保局認定有違規情
事,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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