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0868 號
訴願人 謝○龍即銓○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420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李○勇所有之本市○○區○○段 5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
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土地上,違規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現場查察,
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銓威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業等,
並有登記在案。因見友人蔡小姐自立更生做資源回收,深知若無核准登記證會有
相關罰則,故影印 1 份影本借蔡小姐。於 104 年 7 月 1 日環保局人員到
現場稽查,告知蔡小姐要去申請,蔡小姐情急之下只好拿出銓威企業社的營登,
殊不知此舉卻造成環保局認定為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實際上並不相符,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擅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違規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現場
查察,該局並以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1250874 號函,認定
現況非屬資源回收站,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之事實,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1 規定,事件種類屬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
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擅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現場查察
,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之事實,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環保局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
1250874 號函、104 年 7 月 1 日本府環保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商業登記抄本影印借友人使用,作為個人整理與清潔可回收物
之場所,被認定為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實際上並不相符云云。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6192 號函所稱資源回收站
,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
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經本府環保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稽查,認
定現況非屬前述定義之資源回收站,確有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
用之事實,至訴願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主張係其友人所為,惟未能舉出有利於
己之具體事證,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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