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768 號
訴願人 曾○丞
代理人 莊○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2294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潘美蓮所有之本市○○區○○○路 131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723-25 地號土地上,屬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商業登記名稱:瑩○餐飲店)。該址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查獲現場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營商家並無從事飲酒店業行為,是以提供晚餐及宵夜的
類紅茶店經營,本店皆以提供餐點飲料為主的商業行為,且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
記載的營業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且店內禁止吸菸,酒櫃上高濃度酒精
產品皆為裝飾品並無販售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6 月 25 日查察並確認。又訴願人(瑩○餐飲店負責人
)訴願書說明(略以):「本商家並無從事飲酒店行為……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
記載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照片所示,稽查時該場所經營飲酒店業,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二、飲酒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
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
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於 104 年 6 月 25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
建築物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4 年 6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照營業登記證上所記載的營業項目營業,酒精產品並非主業,且
店內禁止吸菸,酒櫃上高濃度酒精產品皆為裝飾品並無販售,而無從事飲酒店業
行為云云。惟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之飲酒店業,係「從事酒精
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查前揭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稽查時營業中,設有桌位 3 組並供應酒類,現
場確係經營飲酒店業,是訴願人所陳,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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