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500 號
訴願人 吳○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59979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3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894 地號土地上,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訴
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481546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漢改善、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60
920 號函裁處訴外人郭○宏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等,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4 年 3 月 23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前有改善函在案,且於 103 年 5 月 22 日與郭○
宏先生訂定租賃契約附加特別規定,本件房地係住宅區,須依法令使用,不得經
營八大行業,若有違規使用,罰款及刑責概由承租人負擔。訴願人接獲函件後,
已寄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意見,原處分機關僅要訴願人儘快處理,但罰款
繳納日期在即,並無撤銷之表示,實無體念訴願人之合法性及困難度,其認事用
法顯有疏失,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本市三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予訴外人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營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481546 號函勸導訴外人改善及 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
1460920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惟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4 年 3 月 23 日現場勘查,仍有被作為經營視
聽歌唱業使用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係依都市計畫
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另訴願人訴願書說明,不知前有改善函件在案,
且於 103 年 5 月 22 日與郭○宏先生訂定租賃契約附加特別規定,明定本件
房地係住宅區,須依法令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481546 號函勸導王○漢並副知訴願人及 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
字第 1031460920 號函裁處郭○宏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前開號函送達證書所示
,訴願人迄今並無變更其居所地,函文由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接收,尚難認訴
願人不知前有改善函件;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所提,於接獲函件後,已寄存證信函
表明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7 日收悉訴願人之存證信函,業以 1
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684906 號函請訴願人應採取積極行為,
以促使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停止違規行為,俾善盡法律所賦予之合法使用
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行為
時(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
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峽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481546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漢改善,並副知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60920 號函裁處訴外
人郭○宏 6 萬元罰鍰等並副知訴願人,該 2 號函均請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
規情事,將依法裁處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4 年 3 月 23 日查獲
該場所設有桌椅 5 組、包廂 5 間、影音設備 5 組及供應酒類與菜食等,另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警峽行字
第 1043242397 號函檢送同年月 23 日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545345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前有通知改善函,且於 103 年 5 月 22 日與郭○宏先生訂
定租賃契約附加特別規定,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須依法令使用云云。惟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土地及建物合
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其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情形,是訴願人既已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
開字第 1022481546 號及 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1460920 號函(
分別於 102 年 8 月 27 日、103 年 8 月 8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應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副知應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系
爭建築物又再次遭查獲現場有違規情形,要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督導之責,故有併
罰必要,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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