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430 號
訴願人 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4142351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之 5 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37、638、639、644、650、651 地號等 6
筆土地上,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予訴外人陳○昭違規經營酒家業(店招
:○ Ya! 花)。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56
291 號函裁處訴外人陳○昭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甲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該址遭查獲經營
酒家業後,便立即告知承租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法行為,否則將終止租約,訴願
人已密切與承租人協商終止租約事宜,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時間處理即對訴願
人開罰。又原處分機關僅對行為人處罰 1 次後,在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授權,對行為人採取更積極之處罰,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前,即逕以
系爭處分書對訴願人裁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本市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土地予訴外
人違規經營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56291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
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4 年 1
月 9 日現場勘查確認,仍有被作為經營酒家業使用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
使用之規定,顯然該址並無進行改善停止之情形。又本市○○區○○路 3 段 2
36 號 3 樓、3 樓之 1、3 樓之 2、3 樓之 3、3 樓之 5 等 5 個門牌號碼
,其中 3 樓、3 樓之 3、3 樓之 5 等 3 間建物皆為訴願人所有,且本市○
○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5 月 28
日稽查,現場有經營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
開字第 1022068024 號函裁處訴外人陳廷昭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該處分送達時間
為 102 年 6 月 20 日,本案訴願人應已知於該址經營酒家業違反相關條文之
規定,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
使用: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
、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又行為時(
下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
件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昭違規經營酒家業,而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56291 號
函裁處訴外人陳○昭,現場應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若再經查獲違規行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按次處罰,亦副知訴願
人在案。復於 104 年 1 月 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
供違法經營酒家業之事實,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4 年 1 月 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3 年 12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該址遭查獲經營酒家業後
,便立即告知承租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法行為,否則將終止租約,訴願人已密切
與承租人協商終止租約事宜,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時間處理即對訴願人開罰云
云。經查訴願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
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縱
訴願人已叮囑承租人不得非法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56291 號函(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告知違規使用人,現場
應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再經查獲違規行為,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按次處罰,並副知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
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查處。又查與系爭建築物相鄰,
且同坐落於市場用地之本市○○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建築物亦為訴願
人所有,該址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5 月 28 日稽查,現場有經營酒
家業之違規事實(店招:○ YA 花卡拉 OK),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2068024 號函裁處訴外人陳廷昭及副知訴願人,並於 102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將本案系爭建築物及同一樓層 236 號建物
出租予同一人(陳○昭),應於當時已知悉於該址經營酒家業係違反都市計畫相
關法令規定,訴願人即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1 月 9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仍有違規經營酒家業之情形,難謂已善盡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訴願人所訴,不
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對行為人處罰 1 次後,在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之授權,對行為人採取更積極之處罰,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前,即逕
以系爭處分書對訴願人裁罰一節。惟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其受處分人可
能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須由原處分機關依個案具體事
實,衡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範意旨而為妥適裁量,並非不得以建築物所有權
人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
表項次 3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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