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080 號
訴願人 江○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323820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5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970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該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查獲現場違法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仙○小吃店,主要配合建設公司開說明會的聚餐及會
後之餐飲供應,沒有對外收費營業;僅於建設公司沒有活動時,訴願人始經營一
般小吃店,不可能成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收到處分書後才知道內容有
3 位小姐資料,訴願人並不認識,且現場工作人員非訴願人之員工。又訴願人收
到處分書後,區隔小吃店的使用範圍,並已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 103 年 11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該營業
場所負責人為訴願人,且依該紀錄表業者具結欄所示,負責人資料為受僱人林○
萱提供。又查該址商業登記資料,該營業場所負責人亦為訴願人,故本案違規人
為訴願人。訴願人擅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查獲
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十一、舞廳(場)、酒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9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應酒類及熱炒類等,並有 3 名陪侍服務人員,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11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配合建設公司開說明會的聚餐及會後休閒活動之餐飲供應,沒有對
外收費營業;僅於建設公司沒有活動時,始經營一般小吃店,不可能成立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收到處分書後才知道內容有 3 位小姐資料,訴願人並不
認識,且現場工作人員非訴願人之員工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仙○小吃店之商業
登記資料,訴願人為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F501060 餐館業」等,此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尚未包含訴願人本件所違規經營遭查獲之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復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之視聽歌唱業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7
」之酒家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
事業。」依前揭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仙○卡拉 ok 之宣傳
卡片、招牌等)所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為訴願人,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
備 1 部供人點唱、供應酒類與熱炒類,並雇用女子 3 名陪侍服務,此並經現
場受僱人林○萱簽名確認無誤,顯見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收到處分書後已改善一節,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建物使用人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使已如訴願書所附照片,於系爭建築物內區隔小吃店之使
用範圍,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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