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074 號
訴願人 郭○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3220665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8 巷 1 弄 1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536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予訴外人高臺華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45767 號函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裁處訴外人高
臺華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查獲現場
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45767 號函未告知訴願人要如何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訴願人無法
知悉,也未見政府公告有多少政策或法令,希望原處分能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
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45767 號函裁處訴外人高臺華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惟經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高臺華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45767 號函以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吧業裁處訴外人高臺華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7 組桌椅、3 間包廂、3
部卡拉ok伴唱機、供應酒類與菜食,並有雇用 6 名女子從事坐檯陪侍,現場係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11 月 13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033329328 號函
檢送本府 103 年 10 月 30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與員工名冊、現場負責人汪
○訪談筆錄與現場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11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1
032174977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45767 號函未
告知訴願人如何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訴願人無法知悉,也未見政府公告
有多少政策或法令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查訴願人依
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
仍應注意、了解其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
義務,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善盡其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在案,仍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再次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前揭違規事實
,要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監督之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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