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598 號
訴願人 郭○文
訴願人 郭○芳
訴願人 郭○喨
訴願人 郭○聰
送達代收人 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
38601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073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郭○祥所遺坐落本市○○區○○○段店子後小段 39、49 及 50-2 地號與三
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64、164-1、165、166、169-1 及 169-2 地號等 9 筆土
地(下稱系爭某某區某某地號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及歷年課稅情形詳如原處分機關所附「104 地 35 郭○文等 4 人地價稅逕提訴願案
系爭土地課稅明細總表」(下稱附件),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0 年起分別按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案外
人郭○祥於 81 年 9 月 2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竣繼承登記,由其全部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及案外其他繼承人等共 12 人)公同共有系爭 9 筆土地,訴願人郭○
文前於 97 年間就系爭淡水區 39、49 及 50-2 地號土地與系爭三芝區 165、166、1
69-1 及 169-2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
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至 102 年間核定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
分持分面積 12.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三芝區 169-2 地號
土地全部持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上開系爭 5 筆土地全部面
積及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273.5 平方公尺,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課徵田賦。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9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輔導訴願人等應重新辦理申請按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等向本府農業局重
新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惟未向原處分機關
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農業局 103 年 7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31418055 號函送本市 103 年度「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
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
0043092 號函(業經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1178149 號函廢
止)、本府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0063425 號函,核定系爭 9
筆土地中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面積(詳附件),自 103 年起按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其餘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列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面積,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於 104 年 3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
否准申請更正課徵田賦面積,訴願人等復於 104 年 4 月 8 日提起申復,並增加
提出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台電輸送電塔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073 號函
維持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並否准系爭淡水區 3
9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等對於系爭 9 筆土地部分面積否准課徵田賦
及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否准免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郭○文就系爭 9 筆土地,前於 97 年申請依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課徵田賦,除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
5 平方公尺外,皆核准自 97 年起改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0 日、103 年 8 月 21 日及 104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均
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與 97 年會勘時使用情況相同。原處分機關卻引用農
業單位之錯誤計算與錯誤資訊,致誤解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意義與「實施平
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之適用。
(二)參照農業局 103 年 7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31418055 號函,已敘明農業
機關審核之項目僅為: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至於其他農作農用,從外觀即可簡易辨別,無庸農業機關加以審酌,
而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種植綠竹筍、系爭三芝區 164 與 164-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種植果樹,及系爭三芝區 169-1 與 169-2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為林木,皆為農作物乃不爭事實,是應准予課徵田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向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重新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按本府農業局 103 年 7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31418055 號函送
103 年度「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0043092 號函(業經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1178149 號函廢止)及本府 104 年 1 月 1
3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0063425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淡水區 39、49、50-2
地號及系爭三芝區 165、166、169-1、169-2 地號等 7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40.5、30、6.5、158.04、89.16、19.16、10.84 平方公尺,自 103 年起按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又因訴願人等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規定,其餘系爭 9 筆土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
列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部分面積,應自訴願人等辦竣移轉登記日之次年期
(即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查系爭土地係依法編定
之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均非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稱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縱使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又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面積亦未變更,是原處分機關續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更正課
徵田賦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
601 號函否准在案,同時否准系爭 39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二)訴願人等申請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台電輸送電塔使用應予免
徵地價稅,因查該地號土地上有台電設置之電塔,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是否准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
無違誤。
(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課徵田賦事宜,是原處分機關
據農業主管機關檢送之資料,核定其中系爭 7 筆土地中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部分面積,自 103 年起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並無不
合。又會勘農業單位有錯誤計算,惟是否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
者」情形,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非屬原處分機關權管,訴願人等應逕洽權
責機關辦理。
(四)系爭淡水區 39、49、50-2 地號及系爭三芝區 164、164-1、165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依法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三芝區 166 、169-1、169-2 地號
等 3 筆土地係依法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均非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稱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縱如訴願人等主張系爭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係作農業使用
,惟該部分面積未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即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所定「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
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示,則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關於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0732 號函,
有關否准系爭 9 筆土地課徵田賦之部分,其內容僅係重申 104 年 3 月 2
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意旨,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成之
決定而為事實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然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本件應認
訴願人等不服之對象為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
3538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三)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同細則第 22 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
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
規定辦理: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四)復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主旨:原經
核准徵收田賦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時,准予自辦竣移
轉登記日之次年期起始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查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課徵田賦。
原經核准課徵田賦之該類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後是否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不宜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向農
業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惟因農業機關受理是類土地申請案件,每年有一定之期
限,為顧及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類土地移轉,自辦竣移轉登記日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
(五)卷查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9 筆土
地,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輔導訴願人等應重新辦理申請按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等向本府農業局重新提
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惟未向原處分機
關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府農業局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
9 筆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面積詳附件所載,此有本府農業局 1
03 年 7 月 30 日北農牧字第 1031418055 號函送本市 103 年度「實施平
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0043092 號函(業經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
農牧字第 1041178149 號函廢止)、本府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府農牧字
第 1040063425 號函及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1178149 號
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及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系爭 9
筆土地中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面積(詳附件),自 103 年起按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其餘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列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
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申請更正課徵田賦,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9 筆土地與 97 年會勘時使用情況相同,均仍繼續作農
業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卻引用農業單位之錯誤計算與錯誤資訊,致誤解仍繼
續作農業用地使用意義與「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
地」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徵收田
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次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
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課徵田
賦。原經核准課徵田賦之該類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後是否仍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使用,不宜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
向農業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又按,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
,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
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9 筆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通報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面積,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在主管機關未
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故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農業局之意見
而核定系爭 9 筆土地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面積,依上開法
令及實務見解,並無違誤。倘訴願人等對系爭 9 筆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使用土地面積仍有疑義者,應逕洽權責機關,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審究,是訴
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等主張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種植綠竹筍、系爭三芝區 1
64 與 164-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種植果樹,及系爭三芝區 169-1 與 16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林木,皆為農作物乃不爭事實,是應准予課徵田賦一節。
惟按,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略以:「非都
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
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又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 1 項)。…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 1(第 3 項)。」經查
,系爭淡水區 39、49 及 50-2 地號與系爭三芝區 164、164-1 及 165 地號
土地等 6 筆土地,依法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三芝區 166、169-1 及 1
69-2 地號土地等 3 筆土地,依法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 9 筆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是系爭 9 筆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而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又查,系爭 9 筆土地除前開經本府農業局核定為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之面積外,其餘部分面積皆未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
,縱該其餘部分面積種植農作物,仍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所定「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
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自不得課徵田賦。是訴
願人等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農業局通報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面積,核定系爭 9 筆土地中符合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面積(詳附件),自 103 年起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
賦,其餘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列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以 104 年 3 月 2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38601 號函否
准訴願人等申請更正課徵田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二、關於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0732 號函: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 平方公尺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電塔使用,為訴願人等不爭之事實,此有訴願人等 104 年 4 月 8 日
申覆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 97 年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
冊附卷可考,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因系爭淡水區 39 地號土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而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073
2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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