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329 號
訴願人 劉○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0794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0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8.0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5 巷 51 號 2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
出租予案外人林○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 1 萬 5,8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對於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僅於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期間
出租予案外人林○,之後並無出租行為,皆為自住使用,故系爭土地 102 年及
103 年之地價稅應改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願人不知
要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逕用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請撤銷補徵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出租供案外人林○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3 年之差額
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於 99 年間將系爭建物供出租使用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若系
爭建物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時,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亦應重新
於該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得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
用,並無追溯自 102 年起適用之法律依據。是訴願人主張 102 年及 103 年
之地價稅應主動改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所誤解,委無可採等
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略以:「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
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
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
自 99 年 11 月 15 日起出租予案外人林○使用,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
資料比對清冊及系爭建物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0 年 11 月 14 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所定「無出租之住宅
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於 99 年 11 月 15 日至 101 年 11 月 15 日期間出
租予案外人林○,之後並無出租行為,皆為自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願人
不知要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逕用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請撤銷補徵稅款云
云。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原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建物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
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經查,系爭土地因 99 年 11 月 15 日
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使用,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失,若因嗣後
發生出租終止之情形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依前開函釋意旨,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
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縱系爭建物於 1
01 年 11 月 16 日以後,已無出租之情事,依法仍應由訴願人主動於法定期間
提出申請,不因不知悉法令而有所不同。再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者,僅得於申請之當年(期)或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尚無
可追溯至申請前亦得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律依據。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9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493036 號函核准自 104 年
起適用,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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