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30230 號
訴願人 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6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434925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5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4.3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路 89 巷 50 號 7 樓(占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下稱案外建物),及○○區○○路 89 巷 52 號 7
樓(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原設籍於案外建
物,而案外人顏○男(即訴願人之配偶)與顏○聰(即訴願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設籍於該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案外人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
致系爭建物僅有案外人顏○男設籍,而訴願人仍設籍於案外建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第 1 項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以首揭號
函認定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故
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
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後,案外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僅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
偶顏○男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
,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以系爭建物所
占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一節,乃係因
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而非系爭建物不符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顯有所誤解
,核無可採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3 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
域內申請超過 1 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認定 1 處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
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
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系爭建物及案外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原有案外人顏○男(即訴願人之
配偶)與顏○聰(即訴願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設籍於該系爭建物,而訴
願人設籍於案外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案外人顏○聰於 103 年 10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
系爭建物後,僅有案外人顏○男設籍於系爭建物,而訴願人仍設籍於案外建物,
此有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
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致使訴願人與訴願人之配偶分別設籍之案外建物及系
爭建物所占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同時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即有 2 處,又訴願人並
未擇定以自己或其配偶之戶籍所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案外建物)為第 1 順序,
認定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出租他人,只有自住、堆放物品及養狗,故系爭土地應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查縱使系爭土地全部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然因案外人顏○聰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致訴願人與訴願人
之配偶分別設籍之案外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占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同時分別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即有 2 處,已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未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以首揭號函認定訴願人設
籍之案外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5.62 平方公尺,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8.69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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